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昭芬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關於抗告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參酌未成年子女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在民國113年4月23日
到庭經承審法官親自訊問後,明確表示親權人的意見等,固
非無見。惟查,在審酌幼童對於親權人的行使意願時,必須
考量幼童的認知發展功能尚未成熟,且從概念發展理論可知
,兒童階段的自我評價主要來自於他人,容易因為迎合或滿
足父母任一方的期待或情緒,做出不符合對未成年子女長期
發展有利的判斷。另從文獻研究上亦可得知,負責組織、規
劃、抑制衝動功能的區塊是在額葉皮質,兒童與少年的大腦
在此階段還未完全發育成熟。因此,未成年子女對於事物的
判斷,包括短期與長期利益、獨立思考、評估決定等面向尚
無充足的思維能力。
二、於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均
以陪伴、照護未成年子女為主,不會跟未成年子女談及與相
對人的訴訟事務,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也
都彈性安排甚至依據實際情況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時段,然而相對人卻是會時常跟未成年子女稱:「自
己很孤獨、可憐。未成年子女讀私校沒有比較好,要讀公立
學校較輕鬆,功課也不會那麼多,不用讀那麼多英文」等語
。且於原審113年4月23日之訊問期日,未成年子女甫與相對
人共度周末結束旋即來到法院接受詢問,自然會出現迎合、
滿足相對人情緒的回答。又依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監理報告
可知,兩造確實都有意願也有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甚至在程序監理人所出具的第一份報告中更是認為抗
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孰料,後續程序監理人在所
謂之「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下」下,更改結論,認為由相對
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之認定,顯然忽略幼童的認知功能及
大腦發展尚未成熟,思考能力尚未能思慮周延之情形,單獨
以幼童容易反覆的意願,將第一份程序監理人報告的結論,
180度的更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容有未洽。
三、抗告人以為,兩造愛未成年子女是毋庸置疑的,但未成年子
女終究不是父母獨自一人能帶大,家庭支持以及家庭環境也
是重要。但一開始,抗告人因為相對人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
,導致長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且後續抗告人向鈞院聲
請暫時處分乃至於聲請酌定親權之調解程序中,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仍是艱難,期間甚至發生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母親、兄長衝突之事件。嗣後,原審固就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做出暫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定
,但在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
面交往情形,卻有非常不一樣的改變,特摘要整理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附表一所示情形可知,抗告人不但有能力擔任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並不會比相對人差,抗告人也許
不擅言詞表達,但是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護細緻程度
,絕對不亞於相對人,更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而且
抗告人家中還有同住之抗告人之父母、姐姐,都能一起協助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因此,在家庭支持與經濟能力上絕
對優於相對人,因此若單單採取「母親比較細心,比較適合
擔任女童的主要照顧者」之論點,恐怕是受傳統性別意識的
迷思所誤,未考慮個案差異,亦有違性別平等之觀念。此外
,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維多利亞雙語中小學及幼兒園(
下稱維多利亞),適應狀況非常良好,也多次向抗告人表示
希望繼續留在維多利亞就讀,自不宜再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與就學環境,何況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自今,除有被相
對人帶離同住一小段時間外,其餘均是與抗告人、抗告人之
父母、大姊同住,是從主、客觀環境與條件,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等長
期或短期利益而言,都是最有利之方式。
五、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收受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有沒收相對人
提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阻擋平日通話視訊的情形
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於原審裁定後,相對人如果需要
提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均未有不同意,且平常的視
訊也一直順利通話,根本未有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情形。目前,抗告人再婚之配偶也積極參與照顧未成年子
女,包括洗澡等生活照護事項,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之再
婚配偶互動良好,並曾向抗告人表示想與抗告人及其再婚配
偶多相處,抗告人未來規劃也是全家人一起同住,不會有將
未成年子女交給抗告人姐姐照顧或讓未成年子女搬出同住處
之事。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除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及第5
項關於程序監理人費用之分擔比例外,其餘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抗告人任之。相對
人並得依據原裁定附表三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19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6歲、7歲,其等自出生後即
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至今,身體健康無恙、生活正常。嗣後,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家人同住期間亦無任何不適,就學也
未曾中斷,生活極為正常,而且相對人有正常工作、收入穩
定,足供維持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並有穩固的家
庭支持系統,為適任之照顧者。
二、反觀抗告人於112年1月21日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
人迫不得已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抗告人先於113年3
月13日向鈞院聲請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83號),於上開案件之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即
同意於該案終結前,抗告人得暫時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同宿,抗告人竟藉著會面交往同宿機會,滯留未成年子
女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北,切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
繫,且隨即撤回鈞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3號之聲請,相對
人遍尋未成年子女不著,只好再向鈞院聲請酌定親權與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終經原審裁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及原審裁定。是依上開事實發展脈絡,可知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身體生活均健康正常無恙
,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僅因抗告人利用探視同宿機會帶走
並隱匿未成年子女,此突發變動並非出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自由意志,抗告人恣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現狀為法所不允
所。又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女性成長發育過程,極度仰賴
母親之同理與關懷,此並非父親能勝任,且未成年子女現年
幼,基於幼兒從母原則,此部分工作,亦非抗告人有辦法做
到,是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基於性別差異所需要之必要同理
、協助與教育,難由抗告人任之。
三、再觀諸相對人提起暫時處分時,由鈞院函請雲萱基金會所做
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而原審裁定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在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亦同此結論,該程序監理人係臨床心理師,兒
童心理與認知乃其專業,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程序監理人之認
定有何處違反醫學專業,則其抗告主張之心理學相關理論,
對於本案而言,尚顯空泛。況原審法官審理調查時,已親自
詢問未成年子女,就事實面探詢所得結果始做出合適之判斷
,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屬貼近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四、另抗告人就附表一所列均非事實,相對人否認之。且原審審
理時為使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即相對人能有更多與未成
子女相處之時間,在原暫時處分外,另安排增加會面交往週
提早自週五晚上起、非會面交往週之週一晚餐時間,且經抗
告人於筆錄中簽名同意,並在原審裁定前已試行數週,詎原
審裁定送達兩造後,抗告人知悉裁定結果,即沒收相對人原
本同意增加之上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且
妨礙相對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之通話視訊過程,友善父母原
則僅是抗告人取信法院所用而非已然內化之價值,抗告人更
遲自鈞院開庭前一週,始再同意相對人可於週五提前接回未
成年子女。
五、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抗告人同住,但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之大姊(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姑),相對人想要親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卻遭抗告人剝奪擔任母親之權利,且現階段抗告人
主張其具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優勢,完全是在
逕自帶回未成年子女後,馬上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維多利亞
就讀刻意營造所致,但這個就學模式,每天花在上學通勤的
時間非常多,相對人不認為此係對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方式。
另外,抗告人已再婚,現任配偶於114年4月間才從越南來台
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有新的配偶及家庭,對未成年子女而
言,環境已生重大變動,尚需要時間與新成員磨合,且據未
成年子女告知,抗告人之父曾要求未成年子女要與姑姑搬出
去住新房子,因此將來未成年子女可能會搬出抗告人現住處
,而改由抗告人之大姐照顧,但相對人方的照護環境一直是
沒有變動的,屬較為穩定之狀態,自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毫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和解離婚
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事
件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婚字第80號卷第343頁
),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認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考量兒童的認知發展功能未成熟,容易滿足或迎合任一方
的期待或情緒,做出不符合對其長期發展有利的判斷,且原
審是於113年4月23日,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結束
隔日旋即來法院接受訊問,當然會出現迎合相對人情緒之陳
述云云。惟查:
⒈原審為審究由何人擔任行使親權之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綜合判斷兩
造照顧條件,兩造於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
等均具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條件,抗告人於經濟狀況較優
,抗告人及其家人應有分擔部分照顧責任,惟相對人過往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較為瞭解
,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情感上較依附相對人,評估相對人
親職功能佳,若以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子女意願原則,建議相
對人為較合適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雲萱基金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酌定親權事件卷可參。
⒉原審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徵
得陳昭芬心理師之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
於113年4月19日再提出訪視報告書記載結論及建議略以:⑴
親職功能:未成年子女過去大多由相對人照顧,所以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理狀況及生活習性較了解,抗告人在這
段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也願意開始學習,在程序監理人訪
視時會主動詢問應注意事項,但教養方式容易受到家人影響
,抗告人較無法堅持自己的想法(對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方式
);⑵友善父母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
建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說明如下:
a.未成年子女意願目前可以清楚的表達主觀意願,是希望與
相對人同住;b.目前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在生理及
心理照顧上,相對人較為細心,抗告人在對於生理照顧,像
是穿衣、服藥(感冒症狀)上較容易有輕忽的狀況,目前已
有改善;在心理照顧方面,對於未成年子女於家裡或學校之
人際互動上的挫折,抗告人較難覺察到未成年子女的影響;
c.目前雙方的友善溝通模式在以LINE群組方式來練習後,已
看見初步的改善,會互相告知學校週末活動及討論是否可以
微調接送時間並達成共識;⑶後續會面交往:依照目前會面
交往模式不進行變更,隔週進行會面交往並過夜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卷可參
。
⒊而原審最後是參酌兩造所舉事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程
序監理人報告內容等資料,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過往大多由相
對人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理狀況、生活習性較
為了解,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照顧上也較為細心,抗告人
因其情緒控管問題,對未成年子女管教較為嚴格或有逾越適
當管教行為之虞,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曾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非僅參考未成年子女乙○○、丁○○陳述
之意見,即做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故抗
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程序監理人所出具的第一份報告中是認為抗告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後續程序監理人卻在所謂之「
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下」下,更改結論認為由相對人擔任親
權人較為妥適,顯然忽略幼童的認知功能及大腦發展尚未成
熟,思考能力尚未能思慮周延之情形,單獨以幼童容易反覆
的意願將第一份程序監理人的報告推翻云云。關此,原審已
於113年4月23日之庭期傳訊程序監理人陳昭芬到庭陳稱:11
3年2月29日訪視報告書當時係以客觀環境評估雙方家庭狀況
,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尚未表達自己之意願,故僅以雙方家庭
之客觀環境做暫時性結論,而113年4月19日訪視報告書有綜
合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加上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理及心理照顧做綜合之評估等語。是以,程序監理人第一
份報告僅是暫時性的評估,並非最後之結論。而參酌程序監
理人第二份報告內容得知,程序監理人是觀察訪視兩造後,
認為未成年子女過去大多由相對人照顧,所以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心理、生理狀況及生活習性較了解,相對人也較
為細心,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才建議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非僅參考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即推翻第一
份報告結論,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主張在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會面交往情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變化等情,惟核附表一
所示內容多屬抗告人主觀之描述,尚乏具體證據足以佐證,
其真實性已有疑慮。故抗告人稱從附表一所示情形可知,抗
告人不但有能力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並不會比相對人差,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護細緻程度
,不亞於相對人,更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索等語,即屬
無據。
㈥又抗告人主張其家中還有同住之抗告人之父母、姐姐,都能
一起協助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故家庭支持與經濟能力上
絕對優於相對人部分,惟依據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顯示,
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其母親也會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支
援系統,且相對人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等情,故
相對人亦有相當程度之家庭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更何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僅係親權酌定之參考事項之一,並
無法以抗告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即認
定抗告人較適合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㈦本院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此於114年5月27日使未成年子女到庭
於本件程序中陳述意見(此部分附於本院密卷),其等之意
見與原審113年4月23日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在雲萱基金會社
工與本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前陳述之意見大致相同,而本件
從原審酌定親權程序進行迄今,相對人之家庭環境、親職能
力並未有變化,反而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再婚,再婚對象
於114年4月底才過來臺灣與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將來
可能面臨重組家庭之問題,抗告人之親職功能未來仍有不確
定性。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114年5月27日到庭陳述之意見
可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時,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即抗
告人之大姐,幾乎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父母親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旨相違,難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㈧是以,原審綜合前揭雲萱基金會、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詳加
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即已說明原審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酌定親權之依據
,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
,顯非可採。
二、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經查,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
並無爭執,且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裁定亦屬適當。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關於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主張將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初二到初五固定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處等語
,而非如原審裁定採取單雙數年輪流之方式,因抗告人亦贊
同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至於原審酌定其他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兩造均未爭
執,自應予維持。是以,本院為尊重兩造之意見,變更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表二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相對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事務(含開戶、金融卡及存摺
之遺失補發更換、帳戶印鑑之變更)、學校教育活動、申辦
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住院醫療
之事項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其餘親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且酌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所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其中原裁定附表三關於農曆春節期間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應予變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有關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與本院裁定之內容雖略有不同,但本院與原審認定應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結論並無 二致,自毋需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敘明。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對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情形 主要照顧者 抗告人 相對人 交付情形 子女看到相對人前來,開心出門去相對人位於馬光的家。 子女看到抗告人前來,坐在椅子上不敢動,抱起來上車時會哭,直到車子視線離開相對人家,馬上破涕為笑。 會面交往時間 完全彈性可商量,提早接走與晚點送回皆可,視訊也沒限制,放學後帶去吃完晚餐再送回也可以。 相對人完全不能商量,於會面交往時遲到15分鐘,相對人即帶警察來帶走未成年子女,連商量多住一晚都不肯。 子女學校活動 不論是惠華幼兒園運動或,或是維多利亞小學的任何活動,均會主動要求相對人前來參加,甚至是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週,也完全留給子女與相對人互動。 相對人要求土庫鎮立托兒所要對子女之後就讀學校保密,畢業典禮時雖有事先告知要參加,但抗告人到達會場與子女要拍照都很難,甚至表演完相對人就急忙帶走子女,以致後來兩造發生爭執。 對父母的思想觀念 秉持著讓子女開心快樂原則,很少提到兩造間之糾紛,不會對子女為情緒勒索或親情攻勢而要子女被迫選擇。 持續灌輸仇恨,甚至小孩說想找抗告人,相對人都不准。還會對子女說「媽媽很可憐老了沒人陪」等語。 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與照護 至少大學要畢業,還沒結婚前,永遠都需要保護。 相對人告知子女,只會照顧他們到18歲,還表示「學英文不重要,維多利亞上一整天課業太重、上太久,公立學校只上班天,比較輕鬆」等語。 雙方家庭支持 抗告人與父母、姐姐均務農,家中隨時有人可隨時提供照顧,環境單純。 相對人從事六輕外包之工作,假日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在台中和馬光均打麻將收東錢,相對人哥哥開設賭場。 經濟狀況 抗告人家中務農,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兩筆,存款約新臺幣600萬元。 如原審資料所示。
附表二:抗告人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之日起,於隔週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若當週週末未進行會面交往,則抗告人得於翌日(即下週一),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或校車下車時間起至當日下午7時30分止,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進行會面交往。 ㈢農曆春節期間:每年農曆春節之小年夜(即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初一下午7時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 ㈣115年起之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14天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如能自行協議則依其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為暑假開始的第1日起至第14日止,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 ㈤寒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以外,另增加7天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如能自行協議則依其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訂為寒假開始的第1日起至第7日止,起訖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 ㈥抗告人於上述會面交往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意願情況下,得於每週二、四晚上8時起至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之交往,相對人應給予協助,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單獨之視訊空間,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在場。 二、方式: ㈠上述一、㈡之會面時間開始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至未成年子女校車下車地點或相對人之住所接取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結束則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其餘會面交往時間,由抗告人或其家人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或校車下車地點,或相對人之住所或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接取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結束則由相對人或其家人至抗告人之住所或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應於每次會面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 ㈢抗告人之家人得陪同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若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30分鐘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之生活安排。但次日若仍為會面交往之日,則次日之會面交往不受影響,惟會面交往開始之時間為次日上午10時起,結束之時間仍應遵循上述一、㈠㈢㈣㈤所示之時間,不得順延。 ㈤同宿期間若遇學校活動或課程,抗告人需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或順延至次週進行會面、同宿,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同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