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號
ULDV,113,家親聲抗,1,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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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字第3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抗告人同住;
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
理使用、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暨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38,000元)均由兩
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固認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主要考量
係基於認定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
維持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不宜變動主要照顧者及生活
環境等。惟查。未成年子女於110年2月起迄至相對人於111
年8月18日帶至臺中市太平區居住止,因兩造工作緣故,有
長達1年半的時間均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係長期居住於抗告人家中,並於雲林縣大埤鄉幼
兒園就讀,居住在雲林的時間顯較居住在臺中長,而未成年
子女居住於雲林期間係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照顧,就已居住
1年半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的雲林是否應屬未成年子女較
穩定之生活處所,原審並未有所審酌。
 ㈡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首應重視子女之意願,本件未成
年子女於原審裁定時,年約4歲半,雖屬年幼,然未成年子
女已有表達意見的能力,惟原審於裁定前,並未曉諭未成年
子女就該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僅以兩造之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等意見為審酌基礎
,而逕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直接從未成年子女
之言詞、文字或其他情狀,並保障其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
使其所陳述之意見,讓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應認此與憲法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
 ㈢觀察原審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所為之調查,家調官並
未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互動與對造進行調查,致
使法院無法就兩造父母適性進行全面的比較衡量,而經鈞院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即陳麗如與甲○○○○○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調查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下稱程監報告),
而該程監報告相較於先前之社工訪視及家調官所做的報告,
完整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現況,亦使未成年子女有
表意之機會,較符合現況。此外,程監報告更具體敘明抗告
人所提出之照顧計畫、教養方式具有積極、開放之態度,家
庭支持系統較為完善,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過程,亦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有人陪伴之特質,而可以創造符合未成
年子女需求的環境,促進子女之身心靈完整發展,因此,程
監報告也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亦徵抗告人之抗告顯屬有據。
 ㈣此外,抗告人重申,若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目前的收入可完整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
所需,因此相對人無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生活費,
抗告人亦不會向相對人請求。至於抗告人近期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則是因為相對人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達抗告
人買的東西要在抗告人之住處使用,相對人買的在相對人住
處使用等語,此舉讓抗告人疑惑給付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是要用於何處,所以才未有持續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顯然有
斟酌餘地,程序監理人具體評估所有情狀,以抗告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懇請鈞
院廢棄原裁定,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時常情緒控管不佳,不僅多
次對相對人為言語辱罵,亦曾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且抗
告人除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外,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摔
電風扇,對相對人大吼,是抗告人情緒不穩,若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非妥適。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以來多由相對人照顧,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亦與相
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依賴甚深,依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自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最為適當,原審裁定採信相對人上開主張,認
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裁定
並無不當之處。
 ㈡目前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後而提出程監報
告,相對人尊重該程監報告之判斷,但程監報告中部分所述
之內容並非事實,特澄清如下:
 ⒈當初抗告人從事軍職,並非每次放假都會返回雲林陪伴未成
年子女,且抗告人退伍後在臺中工作時,也非每天通車返回
雲林與相對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抗告人中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並非回應相對
人之母不想向抗告人請求,而是因為抗告人自行先減少給付
,到後來完全未付(111年9月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
,000元,112年3月起減少為每月支付4,000元,但自112年7
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為了減少兩造摩擦所以才未直接
向抗告人請求,但有讓未成年子女轉告要抗告人給付金錢,
因之前政府普發現金,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先予
登記領取,為避免該情形再次發生,相對人有請未成年子女
應勇敢向抗告人表達自身需求。
 ⒊相對人把未成年子女之玩具打包帶回雲林,則是因為那時候
快過年,單純只是希望未成年子女於年節期間可以與同年紀
之親戚小孩分享同樂。相對人也非刻意區別抗告人購買的東
西要在抗告人那邊用,相對人購買的東西則在相對人這邊用
,而是告知未成年子女如果有喜歡的東西帶去抗告人住處要
記得帶回,如果未帶回就要隔14天才能看到,所以未成年子
女自己就會把物品、玩具全部帶回。
 ㈢目前,兩造各自有交往對象,相對人男友確實能夠接納未成
年子女,且工作彈性,亦願意幫忙接送未成年子女,因此,
相對人仍希望維持原審裁定,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需依照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標準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然若鈞
院認應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縱使抗告人不向相對人要求扶養費,相對
人也會自行幫未成年子女儲蓄基金,用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
 ㈣至於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可同意
於重大節慶如要拜拜日子,未同住方可以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且未同住方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限於
隔周的假日,但每月至少保留一個周末給同住之照顧者。另
於未成年子女之暑假及寒假部分,希望兩造都有各一半的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農曆春節部分,相對人則是希望
於農曆初二至年假結束止,未成年子女可以留在相對人處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然對於未
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
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1年度家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第59頁、第61頁),
堪以認定。是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
法達成協議,則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㈢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抗告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抗告人具一定
之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畫
等均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條件,抗告人過去曾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具一定之親職功能,抗告人未來仍有過
往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之同住家人願意提供照顧協助,且抗
告人教育規畫安排適當,評估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合適照
顧者,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有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又原審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相對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
生活、學校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屬親密,另相對人
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
親職時間,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
綜上評估相對人應尚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
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但因訪視報告未
能由同一訪視人員實施訪視兩造,綜合評估後判斷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如何決定,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原審依
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較為了解,未
成年子女已在目前的幼稚園就讀滿一年,從其回答的內容可
以得知其在人際關係、學校環境與老師上已經適應,並且喜
歡上學,對於學習感到興趣,又從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表現評
估,其已經具備安全的依附關係,此外,抗告人目前在情緒
覺察、情緒調節以及適當的情緒表達方式上,仍處於否認、
壓抑,或是將情緒的發生歸因於他者的階段,目前較為缺乏
改變的動力,然而抗告人盛怒的情緒表達方式,對於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可能造成負面影響,建議抗告人仍應該試著去理
解自己的內在狀態,一方面可以協助自己、另外一方面也能
夠協助未成年子女進行情緒的覺察、辨識與調節。又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在111年10月至12月期間,會面交往進行得較
有障礙,然而從其脈絡可以推知,即111年8至10月、12月之
後的會面交往可以順利進行,此障礙係來自於10月衝突的延
伸,以及過往抗告人之於相對人的權力控制議題,並非基於
惡意的阻撓探視所生,又從未成年子女繪畫的投射測驗可以
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有嚴重的忠誠衝突。綜上所述,
有關於親權的行使方式,建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由於兩造
居住不同縣市,建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關開戶(含金
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國內學
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
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例如學校營養午餐補助、教養補
助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㈣原審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認為兩造
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惟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目前在相對人照顧下,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情事,
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現階段不宜變動其主要
照顧者及生活環境,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固非
無見。惟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時,未
成年子女係在相對人住處,而調查官並未於未成年子女在抗
告人住處與抗告人相處時,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故無
法全面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及依附關係,且本
件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之時間,距今已逾1年,兩造之親職
能力、支援系統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均可能有所變化,因
而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依職權囑請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針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進行觀
察與對照,程監報告之評估與結論略以:本案適宜繼續共同
監護,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雙方親子關係親密
且互動氣氛自然融洽,兩造皆願意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與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期間努力發揮親職養育
角色,兩造亦能重視親情維繫,雙方願意配合落實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表達可接受共同監護,亦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基於以下評估,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親子關係親密且正向,不亞於與相對
人之關係。
 ⑴依據調查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約5個月大時與未成年子女母
、祖父母同住雲林,5個月大後即與其母及外祖母住臺中
生活,約1歲半時因發展療育需求,又再度與其母回雲林與
祖父母同住至3歲,之後又隨其母搬至臺中與外祖母同住抗
告人因擔任軍職以及於臺中工作關係,僅能在周末休假返家
相聚,但依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訪談時所述,抗告人在未成
年子女嬰幼兒階段可展現照顧責任心,願意主動分擔照顧事
務,也可勝任餵奶、洗澡 換尿布、哄睡或陪玩等事務,顯
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的親職參與。
 ⑵程序監理人在調查期間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各自相處時都顯得安心自在,有需求時會主動尋求兩造協
助或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在個別訪談時,未成年子女表
達喜歡雙方的陪伴,陪伴亦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亦提及
未來若可能變動至雲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亦能接受,如此顯
示相對人目前雖為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親
子關係親密且正向,不亞於與相對人之關係。
 ⒉抗告人未來照顧計畫以及教養方式較為明確可行。
 ⑴抗告人表示如果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的工作與居住環境都
不會變動,抗告人與其女友同住斗六,日後也會安排未成年
子女在斗六就學,生活照顧與管教會以抗告人為主,其女友
與抗告人之父母為輔,抗告人與其女友共同生活近3年,抗
告人從事家中之營造業超過2年半的時間,雙方針對未來的
生活規劃、教養分工皆已經討論並有共識,抗告人女友與未
成年子女的接觸也有相當一段時間,且抗告人之女友曾因抗
告人職訓的關係,有較長時間單獨照顧過未成年子女的經驗
。顯示抗告人的居住與生活作息安排、教養分工等都已經明
確且具穩定性,故評估抗告人所規劃之照顧計畫可落實性高

 ⑵相對人則表示若持續與其母親同住,照顧模式會如同現在,
學校接送都以其母親為主,直至相對人晚間6點半下班接手
。不過相對人也提及有考慮與男友在外租屋共同生活,主要
考量其母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疲憊感,以及期待自己
教養未成年子女時不受干擾,相對人男友訪談時也認同此安
排,但相對人考慮親權訴訟的不確定性,因此搬離的時間點
以及可能的照顧安排,未有明確討論。目前相對人與其男友
交往不足2年,雖相對人自述關係穩定,但也坦言2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教養觀念和方式不同,目前仍在磨合狀態。未成
年子女於訪談時確實也提及與相對人男友相處時感到壓力。
由於相對人與其男友對未來的生活安排尚有變動可能,2人
的教養觀念、親職分工也不明確,以目前的照顧方式,未成
年子女的外祖母扮演相當吃重的協助資源,若將來不同住,
相對人能否單獨承擔照顧、教養負擔,相對人之男友是否有
能力擔任協助者仍是未知數,因此評估相對人的照顧計畫存
在較多不確定性。
 ⒊抗告人陪伴互動品質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
 ⑴觀察抗告人會積極加入未成年子女的遊戲中,因此親子互動
較為歡樂。反觀相對人的陪伴方式傾向於在旁陪著,由未成
年子女自己玩玩具或等子女邀請加入,未成年子女在個別訪
談時也提及相同資訊,較缺乏親子同樂的陪伴內涵,因此評
估抗告人的陪伴品質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喜歡有人陪伴的特質
。另相較於相對人之單向告知,提醒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方式
,抗告人會較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整體而言,抗告
人的陪伴方式創造較多互動機會,除了有助於理解未成年子
女之內在想法外,亦較有利於促進親子間之親密互動。
 ⑵至於管教部分,整體評估兩造管教能力都有需要再成長的地
方,抗告人需學習控制自己當下的情緒,相對人則需學習其
他符合未成年子女特質、需求的行為教養技巧。
 ⒋抗告人的支持系統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
 ⑴抗告人之父母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抗告人之女友已
穩定接觸未成年子女近2年,並有實際單獨看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訪時時觀察抗告人女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況自在
,願意主動親近抗告人女友,尋求其協助,亦可與抗告人女
友獨處,接受抗告人女友的提醒,評估抗告人女可勝任支援
照顧之責。
 ⑵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支援者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長期協
住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提到喜歡
相對人母親的陪伴,評估相對人母親在協助意願、能力及經
驗上都無疑慮,與未成年子女也有很好的感情基礎,是適任
之照顧支援人選,然而如相對人所述,長期單一的支援也讓
相對人母親心生疲憊感,後續可以支援的內容、心力是否有
變化,存在不確定性。至於相對人男友目前與未成年子女的
接觸較為有限,僅在非會面周的周末有機會相處,期間約1
年,也尚無長時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而從未成年
子女的表達中,其對於相對人男友的教養理念與方式還處於
磨合狀態,雖相對人男友表達將來若共同居住,有意願協助
照顧,然是否能如相對人之母補足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的時
段尚不明確,與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關係恐需時間磨合。
 ⑶綜上評估,抗告人之支持資源較充足,且支援者與未成年子
女較為熟稔,較有利於回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
 ㈤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表示原審未給予未成年子女出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於本院113
年3月19日訊問時則稱:沒有堅持要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
見,由調查官私下調查未成年子女意願會比較好等語。本院
查,未成年子女現未滿6歲,依其心智年齡應無法理解「親
權」及「主要照顧者」的意義,且依程序監理報告記載:未
成年子女尚年幼,依程序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皆喜歡且
在意兩造之關愛及照顧,面對兩造離婚衝突議題,以及會面
交付過程可能察覺雙方大人對彼此有不高興態度或言論,或
是期待未成年子女傳話對方,讓未成年子女為了想兼顧兩造
感受以致身心難免承受壓力,進而可能壓抑內心情緒,不敢
表達真實想法,產生面對忠誠議題的心理壓力,因此兩造及
親友均有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語言表達或笑容變少,以及對大
人詢問至同住方或會面方之生活狀況常以不知道或含糊回應
等語,故本院認為,依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心智年齡及現處於
面臨忠誠議題之情況下,本件並無必要且不適合使未成年子
女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書,與兩
造於本院所為陳述,及未成年子女在程序監理人面前表述之
意願,而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但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非符
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本院參酌
兩造所為陳述暨原審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未成年子女在程序監理人面前表達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裁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改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未成年
子女戶籍、學籍、就醫、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管理使用、保
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爰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相對人既已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且抗告人亦一再表示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將由其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不再向 對方請求(見本院11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原審命抗告 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亦有未洽 ,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
六、又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 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 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 有必要性。查,兩造已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兩造固均表示願意保留雙方協商之彈性,但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作息之規律性,且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必要。因考量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 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 造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等情,乃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 共同依循,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選



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4項 定有明文。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9 日裁定選任丙○○○○○、甲○○○○○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監理人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又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自由兩造平 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  
 ㈠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於每年的農曆初二下午5時起至初五之晚間7時止,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農曆春節期間,第㈠項會 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寒暑假期日:
  除上述㈠之時間外,每年暑假期間(7月1日至8月31日),相 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20日,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7日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並應於放假前協議完成,若未協議 ,則時間自暑假開始第1天上午9時起至第20天晚間7時止( 如遇第㈠項之會面交往期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往後順 延),及自寒假開始第1天上午9時起至第7天晚間7時止(如 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之日數,順延 於春節初七上午9時至末日晚間7時進行)。
 ㈣相對人得於其家族婚喪當日上午9時起至晚間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出遊。 
 ㈤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 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接送方式: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子 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 後,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之前2日通知抗告人是否實行該 次之會面交往,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積極協助 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三、接送地點如經兩造協議得予變更,接送過程當中如有遲延或 突發狀況,應立即以電話或訊息跟對造聯絡,如果遲到90分 鐘以上,視為當天之會面交往不進行,但仍得於第2日上午9 時起至晚間7時止實行會面交往。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應依上開方案履行,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三、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時,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在實施會面交往後,亦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抗 告人輔導之時間。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盡速通知抗告人。
五、交付未成年子女,均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若有 服藥,亦應將藥品一併交付,並告知服藥方式及時間、醫師



囑咐。
六、兩造應友善合作,積極促成會面探視交往的順利進行,並成 為友善合作之父母,以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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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