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8號
ULDV,113,家親聲,108,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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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蕭芷彤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芷彤
(下稱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後於
112年8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惟相對人與其家人因有不斷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時,相對人之母親就
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抱走而為干擾視訊之行為,經聲請人之詢
問下,相對人均會以其他藉口搪塞,使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時被受阻礙,不僅如此,相對人更表明不讓未成年子
女單獨與聲請人出門遊玩,甚至只有1天就要接回,然其理
由實在難以讓一般人接受,顯然係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單獨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聲請人無法忍受相對人上開
剝奪會面交往之對待方式,便思以司法管道尋求救濟,以求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收到開庭通知後
,不僅沒有思考或改善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模式
,更是變本加厲直接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表明僅
願意讓聲請人1個禮拜內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次,此種不尊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在難以讓人苟同。
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之相處下,行為舉止開始有變怪
異之情事,如因害怕物品被搶而瞪人、變得孤僻開始出現不
與同儕交流之自閉症傾向,以及每次與聲請人分開時都會哭
鬧表示要與聲請人回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未成年子
女受到相對人妥善之照顧,不可能會出現如此行為與反應,
是以聲請人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必定會有所察覺與擔
憂,然而幾經詢問下,相對人幾乎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兩者
相較之下,相對人之消極態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反更顯得
聲請人盡心盡力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灼然至明。
 ㈡相對人亦隱瞞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甚至於未告知未成年
子女於112年12月15日住院之情事,聲請人於112年在2月22
日探視時才知道未成年子女住院,相對人之母表示未成年子
女感染腸病毒,但相對人卻不願意給聲請人看診斷證明書,
112年10月份開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母都
有拿藥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至今都還在服藥,但是什麼原
因吃藥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也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為什麼
要吃藥。在此之前兩造的關係很友善,然於112年12月15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恐嚇、侮辱告訴後,相對人就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自112年12月22日之
後就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直到鈞院113年1月22日為暫時
處分調解之後才能正常會面交往,然於113年7月28日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家中時,相對人之父搶奪未成年子女,
導致之後3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都不願意隨相對人回去
,且表示相對人之母曾向其說「媽媽不要小孩,不愛小孩」
,顯示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
未成年子女亦有一些習慣的改變,因為不想回相對人家而情
緒上來,為了發洩情緒就會用拳頭打任何的物品,加上交付
子女的時候,相對人不願意勸說,如果只聲請人單方面勸說
,相對人不配合的話,就未成年子女身心而言,有不利的狀
況。
 ㈢聲請人憂鬱症控制的很好,且聲請人有出去上班,不需要再
吃藥。離婚前聲請人半年流了2次的小產,相對人不聞不問
就算了,竟然還跟聲請人說「妳到底有多少可以流?你到底
被多少人上過」,之後相對人不承認有講這些話,而且還說
只是說氣話,惟現場還有其他人都聽到。上情雖與未成年子
女沒有關係,但是相對人拿未成年子女威脅聲請人,兩造於
112年8月3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前,未成年子女
都是聲請人1個人照顧。
 ㈣就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稱「由相對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為「兩害相
權取其輕」者之最佳抉擇云云,而縱觀全部意見書,並無具
體指出為何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似
乎是以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2月13日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前往國立美術館戶交付時,未成年子女有說想要跟爸爸回
去此句話,以及不想讓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有太大之變動,方
認為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推定」相對人行使親
權較為妥適,此論述固非無據,惟查:
 ⑴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24日表示想要與相對人回家,係因當
時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見面時表情靦腆害羞,但相對人此
時拿出娃娃玩偶主題性周邊玩具吸引未成年子女之興趣
未成年子女方高興與相對人相處,最後收拾玩具時未成年子
女才說想要跟爸爸回家,此應是受到玩具之吸引,是以後續
交付時,相對人都是帶著玩具到現場交付,顯然未成年子女
是否實際真實想要與相對人回家是發自內心之自然想法,而
無受到外力因素干擾,不無疑問。
 ⑵再者,之所以會有前面之疑問,係因每次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未成年子女都是想要跟隨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回家,此
情況於鈞院開庭後、社工面前、程序監理人面前交付子女時
均曾經碰過可以看出,然此情況迄今仍難以改善,都是要聲
請人先半哄半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帶玩具吸引等,方有可
能順利交付,但追究其根本原因,無非是因未成年子女對於
聲請人有強大依賴感,因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是由聲請
人親力親為一手帶大,然在雙方分離後,相對人都是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其母親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難認雙方間會有信
任感,此也導致為何兩造在一開始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未成
年子女看見相對人的第一反應居然是表情靦腆害羞,此非正
常有相處之親子關係該有的反應,自不待言。
 ⑶反之,每次聲請人都是展現友善父母之態度協助交付未成年
子女,倘若相對人不願意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往
後每次交付也都是要由聲請人先半哄半騙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帶玩具吸引等行為不斷輪迴,難認此對未成年子女之價值
觀不會有偏差,認為相對人會不斷買玩具給他,此也導致未
成年子女現在不順從其意思就會摔東西,使得每次交付都要
不斷傷害聲請人之內心,為何相對人沒有用心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都要教導正確觀念,
然後過一段時間回來又要重新在教,然後交付時都是要由聲
請人哄騙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離去,倘若交付失敗還要怪罪
聲請人沒有盡力協助,此對用心對待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難
認公平,更多是覺得心灰意冷。
 ⑷相對人於開庭時僅不斷稱要單獨監護才能解決兩造問題云云
,顯然與程序監理人之看法不符,本件影響未成年子女最大
之問題是在於交付時之處理,聲請人也知悉此問題之存在,
是以方認為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然後由相對人
行使探視權,雙方角色互調,由聲請人提供充足之信賴、教
導正確價值觀,減少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必定可以解決
雙方現階段之交付問題,也不用每次都勞師動眾要求社工、
警察陪同,浪費司法資源。
 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又稱相對人有積極履行會面交往之義
務,惟聲請人已不斷表示相對人都消極之態度溝通會面交往
,另外好幾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都會刻意
支開未成年子女,或者故意開電視吸引未成年子女之注意,
導致聲請人溝通不順遂,姑不論先前有多少次此作為,單就
兩造上次開庭結束後,聲請人為了蒐證僅能截圖錄下雙方此
情況,光就這個6月還剛過一半,相對人就分別於6月3日開
電視干擾視訊、6月18日在視訊期間支開未成年子女,光此
情況就可以推翻相對人有積極履行會面交往此一認定,雖聲
請人不願攻擊相對人,但無奈之下,為了證明其長期會面交
往受到干擾,僅能在開庭後錄影截圖蒐證以實其說,還望鈞
院諒解。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除上開行為外,亦不願正視自己之問題,
僅會對程序監理人稱聲請人怪怪的、不正常云云,毫無道理
攻擊聲請人,顯然係屬不友善父母,且在未花時間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情況下,不斷增加聲請人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負
擔,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故如程序監理人稱在「兩害相權取其輕」者之
最佳抉擇下,反而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能確保未成
年子女在未來受到傷害較小,更有利於其人格發展塑造,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於112年8月30日經雙方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此為雙方之協議,雙方均應受拘束,若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無改定監護之必要。聲請人稱視訊
時會將未成年子女抱走而干擾視訊、不讓未成年子女單獨與
聲請人出門遊玩、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未成
年子女因與相對人相處而有瞪人、孤僻、自閉症傾向,認相
對人未盡心盡力照顧子女等語。然在視訊時因未成年子女會
有哭鬧的情形,相對人之父母才會將未成年子女抱起安撫,
且次數極少,並無妨礙聲請人之視訊、探視之權利;有關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在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年子
女,若聲請人提出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同意配合
,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左右向相對人提起恐嚇告訴,當時
聲請人之情緒不穩定,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所
以提出讓聲請人在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方案,但是聲請
人不同意,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
嗣經法院調解,相對人均依調解筆錄讓聲請人探視,正常交
付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有瞪人、孤僻、自
閉症之情況全為無稽,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
月23日之訪視報告第5頁第二部分第五點訪視觀察:「社工
詢問未成年子女一些日常照顧與家人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
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會接送,由相對人替他洗澡,也會
與相對人同寢,相對人有時候會帶他出門,也會跟他玩玩具
,也告訴社工睡覺的位置,也分享了自己喜歡的玩具,在學
校也有交到好朋友,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
親密,未成年子女於客廳時時常要求相對人陪他一起玩,受
訪時情緒及精神穩定」,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良
好,相處上並無任何問題,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盡心
盡力,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的照顧,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聲請人不惜無端指稱未成年子女有搶奪物品、瞪人行為
,甚至產生孤僻、自閉症傾向,僅為以上開不實言論刻意營
造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所述與事實及訪
視報告全然不符。此外,未成年子女習慣的改變部分,因為
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在幼兒園會接觸到很多的小朋友,
難免會學習到過往沒有的動作或者話語,再加上兩造會面交
往的情形比較沒有順利,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起伏也會比較大
,不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歸責在相對人的身上。
 ㈡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單純正常,工作月收入為4至5萬元
,相對人家中父母退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在
工作後如時間允許也會親自去接小孩,晚上也會有共同的親
子時間,相對人之家庭照護功能正常,目前相對人及其父母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教育規畫方面目前在幼幼班就
讀,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正常且完善,並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在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子女會面暫
時處分後,相對人均能配合即依照暫時處分內容執行會面,
依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㈢反之,依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其配偶名下透天
厝,聲請人之父母未與其同住,聲請人與配偶、未成年人同
1間寢室,1樓因有飼養狗,有寵物味道,且聲請人之房間亦
有菸味,聲請人明知未成年人有氣管炎、過敏,使用支氣管
擴張劑之情形,聲請人卻讓未成年人生活於易為過敏源即寵
物毛髮之環境,更嚴重之部分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寢室
菸味,此不外乎2種可能,聲請人於室內抽菸或其身上沾染
之菸味濃重至擴散至房間,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身體機能
皆處於發育階段,更容易受到菸害的影響,依據衛生福利部
新聞「接觸二手菸的兒童患有下呼吸道感染、中耳疾病、呼
吸道症狀和肺部生長緩慢的風險增加」,未成年子女本身已
有氣管炎,聲請人卻使未成年子女生活於環境,長期暴露於
二手菸、三手菸之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甚為不
利;又聲請人在子女教育規劃上並無妥適規劃,先稱有意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中興國小附設幼兒園,又稱未來有搬遷計劃
,有意搬遷至屏東,如此頻繁變換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環
境,子女須重複適應新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發展
,可見聲請人對於子女教育上並無完整規劃,僅係隨聲請人
之意願任意變換教育環境。聲請人於訪視時經訪視人員詢問
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
確定案件,聲請人表示無,然聲請人在此部分說謊,聲請人
於109年時因涉及詐欺案件經鈞院10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聲請人刻意隱瞞此部分之事
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或許是怕影響其訪視報告之評估,聲請人
為金錢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行為及價值觀應有偏
差,請法院酌定親權時一併斟酌。
 ㈣相對人及其家人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搶奪未成年子女
的情形,聲請人於訪視期間,已有3次於下列時間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探視後,未依照探視方案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
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至桃園,相對人原應於
113年8月11將未成年子女於當日晚上7點前送回虎尾,卻於1
13年8月10日稱臨時有事無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要等到113
年8月15日才能送回,相對人請聲請人提出理由及證明時,
卻以隱私為由拒絕告知,聲請人先稱有事無法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卻又拒絕告知相對人原因,相對人即拒絕聲請人之請
求,要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相對
人同意由聲請人配偶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配偶一開始
稱晚間8點會送回,後稱會晚一點,聲請人已告知當日是家
人接送,然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57分傳訊息「
出來接」、「到底要不要接」、「不接我老公要直接走了」
等語給相對人,相對人因當時忙碌沒看到訊息且已告知家人
會接,聲請人僅以訊息方式通知,完全未打電話,也未通知
相對人家人。相對人當天即駕車前往桃園並要接回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卻不讀不回,因為未成年子女還要上學,相對人
一路等至隔天113年8月12日早上,也說好8點半可以接,聲
請人卻又表示「就說8點半了但是小孩不願意你也不能強硬
抱走,除非他過去給你抱」等語。然未成年子女僅3歲,接
送離別難免會有哭鬧,聲請人理應協助並配合交接子女,聲
請人卻藉未成年子女之哭鬧拒絕履行調解所定探視方案,雙
方當天亦有報警,最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將未成年子
女交還相對人。
 ⒉未料,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探視,113年
8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交付地點虎欣門市時,又將
未成年子女抱在身上,稱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意跟聲請人回
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稱下次開庭即113年9月10日才要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⒊相對人依雙方調解筆錄於113年9月13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
請人,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15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人
,然聲請人卻又以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跟相對人回家為由,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且又再度報警請員警到場,相對人可
以理解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開會有情緒反應,但聲請人本應
與未成年子女提早多做溝通並協助交付,而非以此為由屢次
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多次報警,讓未成年子女多次目睹警察處理交付紛
爭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影響非小,113年9月15日員警
原欲以強制方式取交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
在此情況下交付,會對其產生不良影響,僅能無奈返家。至
此,聲請人已3次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無奈下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並於執行時
安排社工協助,讓未成年子女能在受影響程度最小的情況下
完成交付。 
 ⒋聲請人不僅一再未依約履行探視條件,並且變本加厲挾未成
年子女為脅,恣意變更、延長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時間,無視
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依調解筆錄第七點㈢「聲請
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為不
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聲請人已有3
次未準時交還子女,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應推定為不適任親
權人,若聲請人再有不準時交還子女之情況,請求取消下次
之探視會面權利。
 ㈤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現於113年8月26日
再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內容略為「相對人於
113年8月12日到聲請人工作地點找聲請人,並要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去,過程中拉扯未成年子女造成其害怕大哭,相對人
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家中找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造成其困擾
,造成心生恐懼」,然實情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當天改
動交接時間,提早到交接地點又僅以訊息方式聯絡相對人,
未打電話聯絡相對人且未交付未成年子女即逕自北返,聲請
人看到後即開車前往桃園,並請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於113年8月11日明確告知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00
號早上八點」可以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無至聲請人家中
要接未成年子女之情事,113年8月12日也是依聲請人所告知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過程中也無拉扯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
請人三番兩次在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故意阻攔,以未成年子女
不想跟相對人回家為由拒絕交付並報請警察到場,無非係想
透過此方式激怒、報復相對人,試圖讓相對人做出搶奪子女
等行為,藉此聲請取得保護令,再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的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規定,以利其爭奪子女之監護權
。聲請人為其個人利益,故意利用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拒絕交
付子女,並為取得保護令屢次於交接過程中請警察到場,無
視未成年子女目睹警察到場處理父母衝突可能造成之身心痛
苦,聲請人不擇手段為取得監護權而絲毫不在意子女之身心
健康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親權人。
 ㈥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未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住院之情
況,可能係因緊張而疏忽未告知,大部分原因是因為聲請人
知悉後可能會過度反應而未告知,無論如何,相對人已知悉
再遇有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或其他重大情事時,應尊重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也有知悉子女情況之權利,日後
會盡到告知之義務。又聲請人稱相對人之母有離間未成年子
女,告訴未成年子女「媽媽不要小孩、媽媽不愛小孩」部分
,相對人嚴正否認,也跟相對人之母確認過沒有離間的情況
,聲請人就此僅空言指摘未提出任何證據,就算有錄影畫面
,也不能排除是聲請人指示未成年子女所為,若採用該證據
,將使子女成為父母爭奪親權之工具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平日白天需要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係交由已退休之
父母照顧,晚上則由相對人自己照顧,並有2人之親子時間
,此為現代父母之常態,相對人須正常上班工作始有經濟基
礎照顧未成年子女,晚上也是由相對人照顧並與其同寢,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並無問題。
 ㈦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後,雙方之會面交往及子女交付趨於正常
,相對人對此感謝程序監理人之協助,然聲請人卻多次以訊
息向相對人表示「會看的都知道我們與監理人已經培養出1
個默契了,你還在那邊寫像個笨蛋一樣一直在那邊跳坑,在
那邊說謊當笑面虎」、「法官把案子丟給監理人處理了,還
搞不清楚狀況因為知道你們一些內幕了,監理人也知道」、
「抱歉,我今天開會比較晚現在也這麼晚了我明天跟小孩視
訊,我問過監理人了這是可行的你不能拒絕」、「監理人如
同意我們10點就是10點」、「監理人的意思是如果要小孩馬
上回去,那你就上來桃園接,若不想上來接我就只能週五帶
回去,但是下周五我依然可以帶走小孩。我現在是在跟你做
討論並非退讓」、「監理人這邊也說你的探視條件不合理,
在家事庭上是不合法的很明顯是刻意離間」等語,聲請人多
次稱監理人說了何事,來變更2人原先約定接送小孩方式時
間、視訊時間等,甚至稱與監理人已培養默契、監理人知道
內幕等,造成相對人莫大之困擾及壓力,相對人多次向程序
監理人反映此問題,並想以電話通話方式聯絡程序監理人確
認,但均無人接聽,監理人僅以文字回覆「善意合作父母,
從彼此信任溝通開始創造孩子最佳福祉平安喜樂」,並未回
覆相對人之疑問,導致相對人目前已不知道該怎麼做。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至5項及第1055
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
長。因此,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後於112
年8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附
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家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抱走或以其他
藉口搪塞等方式阻礙、干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刻
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單獨會面交往權利,又於聲請
人以司法管道尋求救濟後,變本加厲直接不讓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表明僅願意讓聲請人1個禮拜內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1次,並消極不配合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云云,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並參酌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隨
即於112年5月18日另登記結婚,兩造離婚後仍對案童(即未
成年子女蕭芷彤)照顧及會面交往有爭執,相對人認為聲請
人情緒不穩定,擔心聲請人對案童不利為由,要求聲請人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之部分,
僅提出過往聲請人有自殘行為,相對人也表示聲請人過往未
對案童有虐待行為,相對人之陳述難以證明聲請人可能會對
案童任何不利之行為,過往婚姻中聲請人為案童的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與案童之關係應屬密切,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當
照顧之狀況,相對人提供給社工觀看兩造部分對話紀錄內容
,僅可得知兩造對於案童照顧有爭執,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恐
嚇或是威脅話語,此部分社工認為相對人以要保護案童為由
,要求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並不合理,且兩造關係
衝突,聲請人若真的到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很可能又會引
起其他不必要的衝突,故此部分強烈不建議做這樣的安排。
㈢兩造近期因案童照顧及會面交往爭執中,聲請人在面對相
對人情緒略顯激動實屬正常情緒反應,並非為情緒不穩定之
情況,情緒不穩定應指無來由的情緒波動,此部分不應受到
濫用」、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就訪
視期間了解,兩造於112年8月底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人(即未成年子女蕭芷彤)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初到新環境,故除了9月未實際要
求予未成年人會面外,10至11月間皆尚有維持每2週與未成
年人會面1次之頻率,且就聲請人所述,除會面交付時相對
人母親態度不佳,或有干擾聲請人單獨與未成年人相處外,
並未有受到阻撓而無法會面之情事,且會面期間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之互動皆屬正常,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過去會面交
往頻率、互動狀況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⒉現在會面交往(付
)狀況評估:聲請人自述12月開始與未成年人未能順利會面
,且相對人疑似隱瞞未成年人之就醫情形等,使聲請人因擔
心未能與未成年人維持會面交往而有就診身心科等狀況,並
最終決定提出此次更改會面之聲請,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之會面狀況有所異動,且此異動並未經兩造共同達成共識,
聲請人聲請更改會面之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雲萱基
金會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幼幼班老師並觀察未成年
子女情形所作成之社區商談評估報告:「⒈從會談過程評估
探視方(即聲請人)對案女(即未成年子女蕭芷彤)的動態
積極關注與爭取親權,然探視方與人溝通上較有武斷評判情
形。⒉同住方傾向接受法院對親權的判定。⒊短暫時間觀察案
女穿衣行為反應,似有類似幼兒過動症的行為(如過度活躍
、注意力渙散、衝動行為、自我控制能力弱)、情緒過度起
伏等,而此情形評估與依附關係人不常在身旁具有相關性。
⒋探視方不太認同交付會面或視訊時,由同住方父母出面,
然實務上,兩造分開後,常見因彼此嫌隙而不願與對方互動
,建議在會面交往與互動目標導向下,增加納入父母支持資
源,以利進行」等語,應認此屬兩造就會面交往細節部分意
見歧異、溝通不良或因以往嫌隙而不願與對方互動,導致會
面交往不順,實乃肇因於兩造信任不足,尚難認相對人係惡
意或長期阻撓、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有消
極不配合交付子女之行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
長期與相對人之相處下,行為舉止開始有瞪人、變得孤僻開
始出現不與同儕交流之自閉症傾向等怪異情事,亦有為了發
洩情緒就會用拳頭擊打物品之習慣改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佐以上開
雲萱基金會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內容,及參酌程序監理人到庭
陳述:「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不過呈現的方式都非常的
強烈,兩造的情緒很高張,以至於未成年子女情緒陷入忠誠
議題明顯且持續中,交付的過程的觀察,呈現兩造的不相信
對造,以至於未成年子女當下必須試著選擇去滿足其中一方
的需求,只為了她的生存及被照顧的需求,當然聲請人很努
力的付出與投入,聲請人的改定聲請訴求,認為相對人沒有
將小孩照顧的很好,期待小孩的照顧品質可以提升,在實務
經驗裡面,非同住方認為照顧方沒有照顧好小孩,身為父母
親,應該要告訴照顧方應該要如何照顧,或者協調彼此的教
養功能及方式,而不是讓未成年子女去選擇要選邊站或者去
適應父母親的需求,這個不是未成年子女應該要面對的問題
,2次的會面,未成年子女都有表達不是他不愛媽媽或不愛
爸爸,只是想要好好的過生活、好好的學習」等語,可見未
成年子女上述怪異舉動及習慣之改變,係因兩造離異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模式變動及兩造因互信問題及溝通障礙所生衝
突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負面影響,尚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主觀
臆測,亦乏依據。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乙
節,固據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並表示可能係因緊張而疏忽
未告知,且因為未成年子女是小傷,有時候認為感冒、蚊子
叮咬也需要告知,大部分原因是因為聲請人知悉後可能會過
度反應才未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已知悉再遇有未成年子女生
病、住院或其他重大情事時,應尊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也有知悉子女情況之權利,日後會盡到告知之義務等
語,惟相對人之母確曾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感染腸病毒
,相對人雖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聲請人觀看,但於112年1
0月間聲請人開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母都
有拿藥給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服用,未成年子女至今都還在
服藥等情,已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到庭陳述明確,可見
相對人及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亦付出諸多關注,並
無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並非有
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情加重、對
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聲請人僅據相對人有對其
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
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函請雲萱基金會、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相對人健康狀況具照
顧功能,相對人承接家族事業,工作及收入尚穩定,有一定
之經濟能力,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
人現與父母同住,父母現為未成年子女重要之照顧者,協助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起居照顧,支持系統足夠及穩定,據瞭解
自兩造於112年5月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本由聲請人父母照顧
1段時間,直至112年8月才改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
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親子依附關係亦屬正向,相對人亦能親
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親職照顧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時間固定,工作性質彈性能隨時
因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大部份生活及
就學作息安排,親職時間尚適當,而相對人願意利用晚上及
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亦瞭解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親職
陪伴時間尚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周遭環境生
活機能及就學便利,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尚足夠,經實
地訪視觀察照護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
評估:相對人認為其未阻礙或刻意影響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不同意改定親權,仍希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照顧意願明確,而於法院調解裁定子女會面暫時處分後,據
稱子女會面交往尚順利。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將不改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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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