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沈烱祺(即莊志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劉溪泉
沈新發
代 理 人 沈政彥
被 告 黃勉倉
黃耀輝
沈榮森
沈仁傑
沈世孝
沈銀爐
黃弘毅
熊世雲(兼沈好、沈宏錦之承當訴訟人)
鄭國彰
沈佳興
黃進雄
黃振龍
劉慶旺
鄭淑琴
沈素蟬(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宗禮(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宗達(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金霞(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黃靜茹(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祐賢(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宏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伯陽(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萬龍(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沈証城(即沈照福之繼承人)
陳沈冰心(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銘華(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怡靜(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友娟(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沈秀玲(即沈照濟之繼承人)
石林碧霞(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美琴(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春(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秀清(即林章之繼承人)
閻銘華(即林章之繼承人)
閻銘敭(即林章之繼承人)
邱林澄枝(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仕(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強(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堂(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發(即林章之繼承人)
杞林明珠(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勝順(即林章之繼承人)
林黃樹櫻(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
人)
黃愛枝(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復桃(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蟬(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展毅(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傑(即林章之繼承人黃林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鍾芳蘭(即林章之繼承人林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林若君(即林章之繼承人林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林若蓉(即林章之繼承人林勝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鈺蓁(即鄭郁進之承當訴訟人)
鄭臣君(即鄭郁進之承當訴訟人)
鄭閔如(即鄭郁進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Q○○、O○○、P○○、壬○○、閻錫敭、C○○○、H○○、J○○、
I○○、K○○、丁○○○、黃○○、A○○○、午○○、玄○○、地○○、宇○○、亥○
○、B○○○、F○○、G○○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8
18.86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h○所遺應有部分608分之40,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T○○、b○○、a○○、R○○、未○○、S○○、X○○、辛○○、W○○、U○○應
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18.86平方公尺土地,被繼
承人f○○所遺應有部分608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N○○、c○○、己○○、Y○○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
號、面積818.86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g○○所遺應有部分608分
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18.86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丙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3.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30.8
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戌○○取得。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3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取得。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54.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庚○○、
M○○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39.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11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12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
㈦編號辛部分,面積286.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㈧編號壬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㈨編號癸部分,面積35.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被告戌○○、Z○○、戊○○、庚○○、M○○、L○○、V○○、酉○○、天○○、申
○○,應補償原告甲○○、被告E○○、丑○○、巳○○、宙○○、癸○○、寅○
○、辰○○、子○○、卯○○、h○之繼承人(即丙○○○、Q○○、O○○、P○○、
壬○○、閻錫敭、C○○○、H○○、J○○、I○○、K○○、丁○○○、黃○○、A○○
○、午○○、玄○○、地○○、宇○○、亥○○、B○○○、F○○、G○○)、f○○之
繼承人(即被告T○○、b○○、a○○、R○○、未○○、S○○、X○○、辛○○、W
○○、U○○)、g○○之繼承人(即被告D○○○、N○○、c○○、己○○、Y○○)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經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818.8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f○○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
73年3月13日死亡(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68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69頁),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訴外人
f○○之繼承人即沈素嬋、徐來好、沈金陵、沈香凌、沈志
文、b○○、a○○、R○○、未○○、S○○、X○○、k○○、l○○、辛○○
、W○○、U○○為被告(調字卷第259頁至第264頁),嗣因查得
徐來好、沈金陵、沈香凌、沈志文拋棄繼承,原告因而於
11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徐來好、沈金陵、沈香凌、沈志
文之起訴(調字卷第471頁)。又查得沈萬春為f○○之繼承人
,原告另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追加沈萬春之遺產管理人吳
聰億律師為被告(調字卷第473頁、第522頁);111年6月28
日具狀更正「沈素嬋」為「T○○」(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3頁);嗣查得k○○、l○○拋棄繼承
,故於11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k○○、l○○之起訴(本院卷㈠
第63頁)。後因查得沈萬春已於108年12月9日經本院宣告
已於85年1月30日死亡(本院卷㈠第163頁、第225頁),故原
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沈萬春之遺產管理人吳聰億
律師之起訴(本院卷㈠第457頁),誤撤回對W○○、U○○之起訴
。嗣於113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對W○○、U○○之起訴(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g○○於訴訟繫屬前即71年8月1
日死亡(調字卷第235頁),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18日具狀
追加訴外人g○○之繼承人即D○○○、N○○、c○○、己○○、Y○○為
被告(調字卷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h○於訴訟繫屬前即48年4月13
日死亡(調字卷第287頁), 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27日具狀
追加訴外人h○之繼承人j○○○、C○○○、林張識、H○○、J○○、
I○○、K○○、丁○○○、丙○○○、i○○、Q○○、O○○為被告(調字卷
第275頁至第281頁),嗣因查得林張識並無繼承權,原告
因而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林張識之起訴(調字卷第4
71頁),追加P○○、壬○○、黃○○為被告(調字卷第517頁至第
524頁);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追加閻錫敭為被告(本院卷㈠
第71頁至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
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
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乙○○業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
之94出賣與甲○○,並已於111年4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被告d○及e○○業於112年12月25日將渠等就系爭土
地之土地應有部分1824分之94、608分之47出賣予被告酉○
○,並已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
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號全部)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5頁、第349頁、第372頁至第382頁),
甲○○並聲請承當原告乙○○之訴訟;被告酉○○並聲請承當上
開原共有人d○、e○○之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且被告H○○(即h○
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酉○○承當d○、e○○之本件
訴訟(本院卷㈠第387頁),是甲○○聲請由其承當原告乙○○之
訴訟、被告酉○○聲請由其承當d○、e○○等二人之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故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本件應由甲○○
為原告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酉○○為被
告d○、e○○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㈠第433頁至
第438頁),是乙○○脫離本件訴訟,由甲○○承當乙○○之訴訟
;d○、e○○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酉○○承當d○、e○○之訴訟
。
㈡又本案被告m○○於113年4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864分之423贈與與辰○○、子○○、卯○○(權利範圍各為1459
2分之423),並已於114年5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由
原告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由辰○○、子○○、卯○○承當m○
○之訴訟(本院卷㈡第231頁),並無不合,且經本院通知辰○
○、子○○、卯○○承當訴訟,是m○○脫離本件訴訟,由辰○○、
子○○、卯○○承當m○○之訴訟。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追加h○之繼承人j○○○、i○○為被
告,嗣j○○○於本院審理期間11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A○
○○、午○○、玄○○、地○○、宇○○、亥○○。有j○○○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95頁至第409頁、第419頁)。原
告甲○○於113年4月8日具狀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A○○○、
午○○、玄○○、地○○、宇○○、亥○○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93頁)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依職權裁定由A○○○、午○○、玄○○、
地○○、宇○○、亥○○續行訴訟(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8頁);
另i○○於本院審理期間113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B○○○、
F○○、G○○。有i○○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17頁至第29頁)。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由B○○○、F○○、G○○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5頁),上開
書狀之繕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
㈡第119頁至第123頁),則自應由被告B○○○、F○○、G○○為i○○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
人h○、f○○、g○○為被告之一,因f○○ g○○訴訟繫屬前死亡,
原告原聲明「被告f○○之繼承人應就繼承人f○○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g○○之繼承人應就繼承人g○○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嗣
後,發現原共有人h○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追加h○之繼承人
為被告、亦追加f○○、g○○之繼承人為報告,並追加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被告V○○、酉○○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戌○○、V○○、天○○、申○○、L○○、戊○
○、庚○○、M○○、E○○、酉○○、丑○○、Z○○、巳○○、宙○○、癸
○○、寅○○、辰○○、子○○、卯○○及訴外人h○、f○○、g○○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①h○於48年4月
13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丙○○○、Q○○、O○○、P○○、壬○○、
閻錫敭、C○○○、H○○、J○○、I○○、K○○、丁○○○、黃○○、A○○
○、午○○、玄○○、地○○、宇○○、亥○○、B○○○、F○○、G○○等2
2人(下稱丙○○○等22人),就h○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
8分之40,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②f○○
於73年3月13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T○○、b○○、a○○、R○○
、未○○、S○○、X○○、辛○○、W○○、U○○等10人(下稱T○○等10
人),就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③另g○○於71年8月1日歿
,其繼承人即被告D○○○、N○○、c○○、己○○、Y○○等5人(下
稱被告D○○○等5人)就g○○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
16,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
告丙○○○等22人、T○○等10人、D○○○等5人分別就渠等被繼
承人h○、f○○、g○○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8分之40、6
08分之16、608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為水
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是系爭土地並不屬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無同
法第16條不得分割之情事,另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斗南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下稱甲案
分割方案)。
㈢系爭土地若要依照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丙案)分割(下稱丙案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與
其應受分配面積有增加或不足者,請依照實價登錄來進行
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V○○:
⒈原告之提案明顯不符土地利用原則,原土地破碎化,將
共有土地從中分割,且未考慮共有人權益,明顯傷害共
有人權益使土地無法利用。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鄰地即同段43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分割),其土地共有逾50年,共有人
數經多代繼承已多達52人,共有人數過多致土地無法利
用,本分割修正案依同段43-1、43-10地號土地地界線
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與鄰地即同段43-1至43-10地號分
割後土地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使土地利用最大化。
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原所有部分差額,或部分
共有人未分配到土地,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
原則,建議貴院選定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估價,以
利差額找補未分配土地共有人分配補償價金。
⒋各縣市建築法規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均對土地最小面
積有規定,其目的係為防止土地破碎畸零,土地無法利
用浪費地利,本分割修正案建議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顧及共有人權益,使土地利用最大化。
⒌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與
都市更新條例均為促進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
土地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故本
分割修正案,符合政府規劃與法規使土地利用最大化且
顧及共有人權益為較優之建議。
⒍同段43-1至43-1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占系爭土地持
分比例已逾2分之1,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土地分割有面
積規定,本分割修正案於分割後可與同段43-1至43-10
地號土地鄰地合併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原則。未
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分配土地價金
,分割後土地面積與所有部分有差額找補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
⒎系爭土地請依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對於土地分割後差額
找補方式,尊重法院之判斷。
㈡被告酉○○:
⒈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甲案,我不想跟其他人維持共有
,希望分得甲案分割方案所示之編照號甲之南側(本院
卷㈠第331頁)。
⒉丙案分割方案是對大家最有利的分割方案,我個人同意
依丙案分割分案。關於面差額找補,對於原告主張依實
價登錄補償,沒有意見。因為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若
依照公告現值的1.8倍找補,要出錢找補的人會覺得過
高(本院卷㈡第264頁)。
㈢被告辛○○(即f○○之繼承人)前曾具狀表示:如果你要買路
地,我可以最公道價格出售,我也不知到路地我有多少持
分,人家在鋪路造橋給人過,有何事可以計較(本院卷㈠第
323頁)。
㈣被告J○○(即h○之繼承人) 前曾到院表示:
斗南地政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分割方案
所示編號乙跟丙部分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我的土地不在這
裡,我的土地是同段43-9地號土地下面這一塊,我可以跟
h○繼承人維持共有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331頁)。
㈤被告H○○(即h○之繼承人)前曾具狀表示:
我們是h○繼承人有二十人,全部不同意本訴訟(本院卷㈠第
387頁)。
㈥被告黃○○(即h○之繼承人)前曾到院表示:
我跟J○○是堂兄弟,土地都沒有在這邊,我的意見同被告J
○○(本院卷㈠第331頁)。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戌○○、V○○、天○○、申○○
、L○○、戊○○、庚○○、M○○、E○○、酉○○、丑○○、Z○○、巳○○
、宙○○、癸○○、寅○○、辰○○、子○○、卯○○及訴外人h○、f○
○、g○○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①h○於4
8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丙○○○、Q○○、O○○、P○○、壬○○、閻
錫敭、C○○○、H○○、J○○、I○○、K○○、丁○○○、黃○○、A○○○
、午○○、玄○○、地○○、宇○○、亥○○、B○○○、F○○、G○○等22
人(下稱丙○○○等22人)為其繼承人,就h○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08分之40,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②f○
○於7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T○○、b○○、a○○、R○○、未○○、
S○○、X○○、辛○○、W○○、U○○等10人(下稱T○○等10人)為其
繼承人,就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未拋棄
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③g○○於71年8月1日死亡,被告
D○○○、N○○、c○○、己○○、Y○○等5人(下稱D○○○等5人)為其
繼承人,就g○○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未拋棄
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h○、f○○、g○○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19日雲院宜家馨家詢決字第
1110000005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1年2月1
7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1100023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155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22日雄院和民字第111000
0549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0
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3司繼字第164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4月11日雄院和民字第1110001129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20229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453字
第111901612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612
、2615號卷節本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1643號卷節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67頁至第257頁、第267
頁、第285頁至第353頁、第447頁至第459頁、第469頁、
第475頁、第479頁至第515頁、第525頁至第529頁、第553
頁至第561頁、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
、第371頁至第381頁、第395頁至第409頁、本院卷㈡第19
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被告丙○○○等22人就渠等被繼承人h○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T○○等10人就
渠等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8分之16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D○○○等5人就渠等被繼承人g○○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8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有雙線道鄉間柏油道路一條;系爭土地 東側可能有部分為上開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由南 往北有:㈠磚造二層樓一棟,該建物分為2戶,門牌為「 斗南鎮西伯94、94-1號」。㈡鐵皮倉庫一間,目前供放 置農機使用,無門牌。㈢加強磚造一樓半建物一間,有 無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不明,門牌為「西伯89號」。㈣磚 造車棚一間。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斗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91頁至第103頁),且斗南地政事 務所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3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案,僅將其欲取得之土地自 系爭土地分割而出,置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 意願於不顧,顯然不能發揮一次訴訟將共有物為實際 分割以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當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案 。
⑵而同段43-1、43-2、43-3、43-4、43-5、43-6、43-7 、43-8、43-9、43-1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次為訴 外人劉佳福、訴外人張素嬌、被告Z○○、被告Z○○、被
告L○○、被告V○○、原告甲○○、被告酉○○及訴外人沈文 青、被告天○○、被告申○○,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83頁)。如採丙 案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將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 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丙所示土地分歸被告Z○○ 取得、編號丁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戊○○、庚○○、M○○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L○○取得、編號己所示土地分歸被告V○○取得、編 號庚所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辛所示土地分 歸被告酉○○取得、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編號癸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可最大程度使 系爭土地分割後能與同段43-1至43-10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應屬較為妥適。
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 ⑷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均臨東側道路,可直接 對外通聯,不生袋地問題。
⑸雖部分共有人並未依分割方案丙案實際分得土地,然 該等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 未有同段43-1至4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 讓實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渠等分得土地與渠等原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