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60、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4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7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某日,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柏昇(業經本院審結),以此
方式容任王柏昇與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玉山、中信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其後王柏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
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王柏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52、103、115頁)
,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我知道不可將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本
院金訴緝卷第103頁),仍將玉山、中信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上開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得
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時依法減輕其刑,不論適用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
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
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整體適用,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再適用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⑶
若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
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法、現行法低
,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
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
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玉山、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王柏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從事詐欺集團之
王柏昇,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16頁),暨本案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緝卷第103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 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財產交付之時、地與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人/面交車手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至函」與甲○○聯繫,並佯稱需借錢繳房租及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5月22日0時18分許,在上列住處,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王柏昇指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時40分,以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1萬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1022卷二第175至180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92頁)。 ⒉被告與王柏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25至148頁)。 ⒊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1022卷二第195至196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警1022卷一第133至134頁,警1022卷二第207至222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8931卷第17至22頁,偵緝59卷第149至158頁、第269至274頁,警1022卷一第225至231頁,警2540卷第51至56頁,偵406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某日時以臉書、LINE暱稱「莊至函」與丙○○聯繫,並佯稱需借錢繳房租及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於109年6月1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萬7,000元至右列己○○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09年6月18日19時11分、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300元、2萬700元至右列己○○之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帳戶 ①王柏昇指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己○○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09年6月17日21時12分、21時13分,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 ②王柏昇指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己○○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09年6月18日19時19分、19時20分,接續提領2萬元、2,905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1022卷二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0頁)。 ⒉被告與王柏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25至148頁)。 ⒊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警1022卷二第243頁)。 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8931卷第17至22頁,偵緝59卷第149至158頁、第269至274頁,警1022卷一第225至231頁,警2540卷第51至56頁,偵406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偵 46 40 移送併辦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時以臉書、LINE暱稱「莊至函」與戊○○聯繫,並佯稱需借錢支付母親醫藥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 ①於109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09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09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09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⑤於109年7月14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⑥委請其友人許哲維於109年7月16日22時49分許,在其雲林縣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⑦委請其友人許哲維於109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在其雲林縣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⑧委請其友人許哲維於109年7月22日15時13分許,在其雲林縣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⑨委請其友人王建智於109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⑩委請其友人陸奕翔於109年7月22日15時18分、20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其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⑪委請其友人馬彼得於109年7月23日20時7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⑫委請其友人陳品任於109年7月23日20時9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其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①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10日18時55分、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6萬元得手。 ②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11日20時20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得手。 ③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13日23時26分、27分、30分、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④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14日18時1分、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⑤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17日0時8分、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⑥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或由其本人,於109年7月17日16時33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轉帳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復經轉帳、提領一空。 ⑦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或由其本人,於109年7月22日15時31分、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轉帳5萬元、5萬元至己○○之上列中國信託帳戶,復經轉帳、提領一空。 ⑧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或由其本人,於109年7月23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己○○之上列中國信託帳戶,復經轉帳、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警詢及偵訊筆錄(警8931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警199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偵1341卷第65至73頁,偵緝59卷第91至93頁)。 ⒉證人許哲維、王建智、陸奕翔、馬彼得、陳品任警詢筆錄(警8931卷第89至91頁、第83至84頁、第73至74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8頁)。 ⒊被告與王柏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25至148頁)。 ⒋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截圖2張(警8931卷第49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8931卷第51頁)。 ③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緝59卷第265至26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918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8931卷第57至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8月12日南營字第109000097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4064卷第73至75頁)。 ④陸奕翔、馬彼得、陳品任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8931卷第81頁)。 ⑤王建智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8931卷第87頁)。 ⑥許哲維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8931卷第95、97、99頁)。 ⑦關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8931卷第53至56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31卷第63至65頁、第67頁,警199卷第41、53、54頁)。 ⑨斗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1份(偵4064卷第187至202頁)。 ⒌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8931卷第17至22頁,偵緝59卷第149至158頁、第269至274頁,警1022卷一第225至231頁,警2540卷第51至56頁,偵406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59至195頁)。 4 ︵ 即 偵 緝 70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莊至函」與乙○○聯繫,並佯稱借錢交房租及支付母親醫藥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 委託其父於109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帳戶 王柏昇指使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或由其本人,於109年7月28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左列己○○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轉帳2萬2,000元至己○○之上列中國信託帳戶,復經轉帳、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2540卷第11至15頁)。 ⒉被告與王柏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25至148頁)。 ⒊告訴人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截圖1份(警2540卷第105至1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40卷第57至59頁、第61、115、117頁)。 ⒌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8931卷第17至22頁,偵緝59卷第149至158頁、第269至274頁,警1022卷一第225至231頁,警2540卷第51至56頁,偵4064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緝59卷第159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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