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以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向「告訴人即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發行「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下稱本案遊戲
),申請註冊帳號「awy0857」、暱稱「老子之星0000000」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將上揭帳號交付給某不詳之友人
,某不詳之友人再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於11
2年8月18日13時25分,向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本案遊戲點數,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其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認證碼發送至上揭門號,再由被告告知不詳友人儲值在帳
號「awy0857」、暱稱「老子之星0000000」內,後再以「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遊戲點數損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廖○○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刑事告訴狀附件之遊戲帳號資
料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申辦本案門號,而本案遊戲帳號申請
時係以本案門號為註冊、驗證,而本案遊戲帳戶曾購買3,00
0元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係交由前夫
使用,前夫過世後則係由我兒子使用本案門號,直到我兒子
申辦自己名義的門號為止,但我兒子也向我表示沒有提供他
人驗證碼,而我並無使用本案遊戲,亦無協助友人代收驗證
碼或反映本案門號有遭盜用而請台灣大哥大退款之情形,在
偵查中陳述曾代友人收受驗證碼是錯誤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90年5月21日申辦並迄至113年7月7日均為
啟用中之狀態,而本案門號並經用於註冊、驗證本案遊戲帳
號,而本案遊戲帳號曾於112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購入價
值3,000元之本案遊戲點數,並於點數匯入本案遊戲帳號後
,該筆訂單遂經不詳人士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未收到點數
而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405號卷第23至24
頁、本院卷第29至36、103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39至49頁、
他卷第75至76頁),並有本案門號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紙(
發查卷第38頁)、刑事告訴狀附件之遊戲帳號資料明細1紙
(發查卷第24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
第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20日
若瑟事字第114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
門號申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門號號遠傳
資料查詢1份(本院卷第51至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4000000000號函1份(本
院卷第57頁)、會員帳號awy0857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第67
頁)、會員帳號awy0857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
、會員帳號awy0857遊戲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要求取
消訂單交易信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000號函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訂單紀錄、用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
9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辦理本案遊戲帳號,分述
如下: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認證本案遊
戲帳戶,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本案門號原係提供予其前
夫使用,前夫有於112年間使用,於其前夫離世後,113年間
則由其兒子接手使用本案門號,我提供予友人使用的門號不
是本案門號,我未曾以本案門號協助友人收受並告知友人驗
證碼等語。而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
20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43頁)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之
前配偶係名為蔡○○之人,蔡○○則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蔡○○
於若瑟醫院就醫期間所留存之聯絡資料確係本案門號,是與
被告所述其本案門號原係申辦予前配偶所使用,非供己所用
之情形相符,故被告主張本案門號於蔡○○死亡後,則由被告
之子所使用,亦非全然無據,而存有其可能性。至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前夫係於112年有使用本案門號,雖
與被告之前配偶早於110年離世之情形顯然不符,然對前配
偶死亡之確切年份之記憶有所錯誤或有誤認之情形,亦屬可
能,是被告陳述雖有此部份之瑕疵,本院亦難僅因此部分瑕
疵即認被告主張本案門號先係提供其前配偶使用,而於前配
偶後離世後則有由其子使用之主張皆不可採。
⒉是本院於本案門號非由被告單獨使用之情形下,申辦本案遊
戲帳號時所綁定本案門號之驗證碼是否確係被告提供,而非
由其他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所提供,即生疑義,本案容有非由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有協助提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其不詳友人使用。至被
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其供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友人使用,
然該陳述由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而公訴意旨則未提供或主張
聲請調查證據,以佐證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單獨使用,抑或被
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方為真實,故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偵查
中供述有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友人之情形,既認定被
告確有協助不詳友人以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
情形。
㈢被告亦難以預見本案遊戲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
⒈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友人使用,而不詳友人即以本案
門號之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本案遊戲價值3,000元
之遊戲點數,再由不詳友人以門號小額付費功能遭盜用為由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
取消交易等情,然觀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41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
會員帳號awy0857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第67頁)、會員帳號
awy0857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會員帳號awy0
857遊戲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要求取消訂單交易信件
影本1份(本院卷第75頁)、台哥大公司114年3月21日法大
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門號申辦紀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
頁)及台哥大公司114年5月13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000號
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訂單紀錄、用戶基本資料1份(本
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雖確有本案遊戲帳戶購買本案遊戲
點價值3,000元點數之情形,本案門號非係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而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
但用以購買本案遊戲帳戶點數,存入本案遊戲帳號之手機門
號並非被告之本案門號,則係用戶名稱為「施○○」之人,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向告訴人購買,亦係由該門號
反映未收受點數情形,而向台哥大公司取消遊戲點數交易,
是公訴意旨前部分之主張已屬有誤。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
被告是否認識名為「施○○」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人,而被告亦表示並不認識「施○○」,亦不知悉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⒉是依前述之說明,本院至多僅能認定本門號有經被告提供予
其子使用,然親屬間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提供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手機門號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本院亦難僅以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其子使用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門號
成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協助其友
人收受驗證碼註冊本案遊戲帳戶之情形存在,然依上開說明
,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均未曾發生以小額付費功交能,購買本
案遊戲點數,更無存在於點數存入本案遊戲帳號中後,被告
再以本案門號反映遭盜用之情形,並取消遊戲點數訂單之情
形存在,是於本案門號並未實際用於購買點數之情況下,被
告是否僅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友人註冊本案遊戲帳戶,即
對本案告訴人後續經不詳之人以其他門號遭詐取本案遊戲點
數受所有損害之情形有所預見、認識,尚有疑義,而公訴意
旨認定本案門號有用於購買本案遊戲點數之前提已有錯誤,
又公訴意旨於此情形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認識或
知悉姓名為「施○○」、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進而
得預見後續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亦未證明或說明何
以於本案門號僅用於申辦本案遊戲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即得
因此預見不詳之人後續將使用他門號購買點數而存入本案遊
戲帳戶,並以向電信公司不實反映未收受點數而取消交易之
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確有本案遊戲帳戶於
收受遊戲點數後,再向台哥大公司反映未收到點數之情形存
在,然尚難認定被告對此情形有所預見或認識,然仍提供本
案門號協助驗證本案遊戲帳戶申請之情形存在,進而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抑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目前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應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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