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6號
ULDM,114,金訴,456,202507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騰駿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
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
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
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新
吉里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
並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騰駿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邱芝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74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經被害人葉佩洋、王詩文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
34頁),並有渠等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79至89
頁、第101至120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雅婷」、「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37至39頁、第41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犯意: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
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
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
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
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
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1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高職畢
業,在公所、火葬場上班(本院卷第73、79頁),既然被告
有高職學歷,先前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
,被告也供稱知悉提款卡很重要、現在詐騙很多(本院卷第
72頁)。但被告與網友「陳雅婷」未曾見面,僅透過網路聊
天認識才短短1個多月而已,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工作或來歷為何,欠缺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既然知悉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很多、詐騙案件頻傳,竟然僅因對方宣稱「
要來台灣不能帶太多現金」、「可以資助你生活、幫助你創
業」云云,就貿然提供上開帳號讓「陳雅婷」匯款,又因為
陳雅婷」宣稱「匯款有問題,要聯繫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專員」,使被告聯繫「黃天牧」,就隨便提供其上開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天牧」去做設定,但這個「黃天牧
」到底是何人、為何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來做何等設定,說
詞也是漏洞百出,被告根本沒有去查證,就恣意提供其提款
卡及密碼給根本欠缺信賴基礎的陌生人「黃天牧」,顯示被
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
其帳戶提款卡等等情況之下,面對網友「陳雅婷」、「黃天
牧」如此顯然不合理的說詞,被告竟然就隨便將其申辦的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
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
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
的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
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天牧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
葉佩洋、王詩文詐騙,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兩位被害
人詐騙,受害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
難,本院也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直到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錯,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同時也考慮到被告在
本案過程中似有若干遭到網友以感情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
兼衡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及被告自述為高職
畢業,入監前在火葬場工作,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也沒 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佩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王雨淇」之買家、銀行客服「姜來」等身分對其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門票商品,惟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49,989元 113年3月6日17時8分 29,988元 2 王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56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王雨淇」之買家、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其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門票商品,惟須向客服連結諮詢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1分 9,999元 113年3月6日17時14分 9,99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 4,03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