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A MUSTIKASARI(中文名:梅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MELA MUSTIKASARI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MELA MUSTIKASAR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陳建志、曾筱婷之警詢筆錄、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印
尼國人,多次因更換雇主而變動居所,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
或相當之資產,其隨時可能離境不歸,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