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之指訴。
㈢告訴人子○○等16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等。
㈣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
、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A、B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
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密碼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之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子○○等16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 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6人所匯入被告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 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子○○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 14萬元 A帳戶 ⑵ 辛○○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80萬元 A帳戶 ⑶ 丁○○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A帳戶 ⑷ 庚○○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A帳戶 ⑸ 辰○○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A帳戶 ⑹ 丙○○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10時31分許 16萬5000元 A帳戶 ⑺ 丑○○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35萬元 A帳戶 ⑻ 乙○○ 投資詐欺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A帳戶 ⑼ 卯○○ 投資詐欺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20萬元 A帳戶 ⑽ 壬○○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29日11時55分許 150萬元 B帳戶 ⑾ 己○○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25分許 20萬元 B帳戶 ⑿ 甲○○ 投資詐欺 ①113年1月4日13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3時57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B帳戶 ⒀ 盧志恒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B帳戶 ⒁ 繆淑銀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9時10分許 28萬元 B帳戶 ⒂ 戊○○ 投資詐欺 113年1月5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B帳戶 ⒃ 癸○○ 投資詐欺 ①113年1月5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25分許 ④113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