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8號
ULDM,114,金訴,37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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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急
於取得貸款,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
書豪」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張書豪」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張書豪」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成
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戊○○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9至42、46至5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偵卷第173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
難,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49頁),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
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參
酌到庭之告訴人乙○○、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 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



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結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58分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至61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2 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4分 46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㈡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6頁、第71至97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3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3時27分 ②113年9月10日13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5頁) ㈡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7至153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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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