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林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鈺犯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陳韋丞、林鈺於本院之自白」外。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
體比較。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
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
之限制,故被告2人均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修正後新法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處斷
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
年,故適用新法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2人罪刑。至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幫助犯部分得減輕其刑
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自白減刑:
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幫助犯減刑: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陳韋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林鈺配合轉
交,其等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人頭帳戶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本案已查得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譴責。而被
告林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4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
林鈺未能依約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
另被告陳韋丞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以被告2人上述之犯後態度,自應有不同之量刑
酌減程度。再考量前揭幫助犯、自白減刑等減刑事由,及衡
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在 被告林鈺已經為部分賠償之狀況下,恐有過苛之虞,且沒收 洗錢財物影響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利於告訴人向被 告2人追償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此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林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 檢警查緝之工具,陳韋丞、林鈺為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韋丞於 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林鈺,林鈺再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將陳韋丞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江 俊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江俊德另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陳韋丞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林佳儀(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佳儀旋於111年3月18日, 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臺北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中小企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對方美雅、吳宜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後因方美雅、吳宜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美雅、吳宜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韋丞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林鈺,再由被告林鈺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林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向被告陳韋丞收取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江俊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將被告陳韋丞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江俊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俊德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陳韋丞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林佳儀,證人林佳儀旋於111年3月18日,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臺北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美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美雅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美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宜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9 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方美雅、吳宜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鈺固坦承有向被告陳韋丞收取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將上開物 品轉交同案被告江俊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江俊德是透過網路認識,認識約 2、3個月,同案被告江俊德問我有無認識的朋友缺錢,可以 提供工作,我便跟被告陳韋丞說有朋友可提供工作,只要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即可獲取2萬元報酬,同案被告江俊德有跟我說金融 機構帳戶是供娛樂城使用,應該是線上博弈,我沒有詳細詢 問細節,被告陳韋丞跟同案被告江俊德都是透過我聯繫等語 。然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 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查被告林鈺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歷,是依其智識程 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林鈺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其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娛樂城」
所屬公司為何未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 戶使用之緣由,均不予究明,即向被告陳韋丞收取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 提供予透過網路認識僅2、3個月之同案被告江俊德,況被告 林鈺對於僅需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獲得2萬元之 報酬,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足見被告林鈺交付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林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丞、林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韋丞、林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韋丞、林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韋丞、林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方美雅、吳宜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陳韋丞、林鈺所為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 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 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 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 值非難,況被告林鈺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就被告陳韋丞、林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以 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中小企 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陳韋丞、林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陳韋丞、林鈺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 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陳韋丞、林鈺於偵 訊中均陳稱:並未收到報酬等節,且證人江俊德、林佳儀亦 於偵訊中證稱:沒有拿到錢等語,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 韋丞、林鈺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方美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Shuhui Lien」向告訴人方雅美佯稱:有二手包可以購買等語,致告訴人方美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19日18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2 吳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銘揚」向告訴人吳宜樺佯稱:欲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吳宜樺保管,但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宜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