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DIEP GI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DIEP GIANG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⒈LAI DIEP GIANG(中文名:賴蝶江,下稱中文名)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猖獗,倘依指示持用來源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代他人
領款、交付款項,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贓款去
向,產生洗錢效果。
⒉賴蝶江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暱稱「Dollar b
oy yes」之人聯繫,賴蝶江即與該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
蝶江主觀上對於除該人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
,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代價,賴蝶江則依該
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
金額,後將款項與提款卡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徐依玲」向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加入LINE群組之曾婉琪佯
稱可加入股票交易所網站開戶快速獲利等語,致曾婉琪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宇誠交易所」網
站,再依指示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宇誠投資」之帳號,依
該帳號指示於113年8月8日8時51分許,自曾婉琪所申設渣打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武庭英(
另行偵辦)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內。賴蝶江旋依指示,於同日騎乘機
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新西街路邊拿取武庭英上開臺中商銀提款
卡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
分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詳後
述職權告發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蝶江領款後,恰警經通報於巡邏之際
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蝶江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
被告貪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驅使而為虎作倀,造成告訴人
曾婉琪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譴責。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
刑有利之調整應屬有限,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12萬元現金乃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因 與本案相關之洗錢財物金額為5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就5萬元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至其餘7萬 元現金部分,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未領出之3萬元部 分,應同屬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詳後述職權告發部分 ),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而被告隨身包包扣得之2萬4 千6百元部分,因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且並無其他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取款工作後共領取6千元之報酬 等語,惟因被告本案於領款後旋遭警方查獲,故並未領取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沒收。四、職權告發部分
依本案臺中商銀交易明細顯示(偵8157卷第145頁),被告 本案提領之際,該臺中商銀帳戶內有15萬71元,款項來源除
本案告訴人曾婉琪之5萬元外,尚有於113年8月8日8時54分 自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入之10萬元,被 告就此部分應另涉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爰依法告 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LAI DIEP GIANG (越南)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工作地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居留地址)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DIEP GIANG(中文姓名:賴蝶江,下稱中文姓名)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Dollar boy yes」之成年人聯絡 ,約定日薪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車手 。賴蝶即與Dollar boy ye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賴蝶江主觀上對於Dollar boy yes之外尚有 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 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賴蝶江再依指示提領,再轉交予 上游,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曾婉琪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蝶江之供述 坦承提領,但否認本案犯嫌。 2 告訴人曾婉琪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遭詐騙、賄款之經過。 3 本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案匯款提領之紀錄 4 前往提領、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扣押物。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又被告與Dollar boy yes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對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詐使多次匯款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之損害,自當 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尚未
和解。手段部分,被告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一般車手 無所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 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 尚未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不能有利被告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一時貪圖錢財,不思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 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 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專科畢業、工人、家境貧寒,無前科,越南籍外籍移 工,應為一切之考量,綜上,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 儆效尤。
四、沒收:
本案之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12萬元,屬被告犯洗 錢之標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並據被告供承該筆款項將一 同繳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是此部分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請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