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SW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交付提款卡部分,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就匯入款項部分遭提領部分,更正為「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帳戶及時遭警示而圈存故無從提領而致
洗錢未遂外,先前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
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SWANTO(中文名:伊萬多)於本院之自白
。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之犯行部
分,因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故未遂部分不
再予以減輕,惟仍列入量刑之審酌參考。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交付與個人身分高度關連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能遂其等之
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本案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合計為28萬元,其中10萬元
業經圈存,由本院通知金融機構發還告訴人胡晴雯,故本案
整體被害金額非鉅,本院認以低度刑作為被告量刑之框架上
限,應已能收警惕之效。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
,並與告訴人馮嬿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1頁),可認
被告犯後願意承認錯誤且積極彌補,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販賣帳戶獲得1萬元(本院卷第46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馮嬿蓉6萬4千元,顯已超過 前揭被告自述之販賣帳戶所得,倘再就其販賣帳戶所得1萬 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ISWANTO (中文姓名:伊萬多、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SWANTO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載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
二、案經蘇建發、胡晴雯、馮嬿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SWANTO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辯稱於1年半前(約112年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騎車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本案帳戶餘額新臺幣100元,提款卡放皮夾內,皮夾放口袋內,被告發現皮夾落地散開,撿起來剩居留證及現金3000元,提款卡不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生日280987云云。 2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蘇建發、胡晴雯、馮嬿蓉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請量處 有期徒刑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建發 112年12月13日9時59分 10萬元 2 胡晴雯 ①112年12月14日10時35分 ②112年12月14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馮嬿蓉 112年12月12日11時26分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