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馨芝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莊秀雯」之人
,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莊秀
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馨芝主觀
上對於「莊秀雯」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許馨芝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馨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
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49至54頁)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
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
較現行法為重,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
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 嗣經公訴檢察官考量上開減刑事由,不再主張上開求刑,併 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蔡芙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蔡芙郡 113年1月9日14時43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芙郡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4至36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8頁) ⑷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66頁、第68至71頁) 2 洪嘉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洪嘉蓮 113年1月10日9時52分許 325,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8至80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5頁) ⑷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99至1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03至118頁) 3 李昱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李昱成 113年1月11日11時17分許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31頁) 4 陳簡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簡碩 113年1月9日10時23分許 309,85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簡碩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8至142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157至166頁) ⑸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約書(偵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