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53、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15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己○○部分,依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己○○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可知,告訴人己○○尚有於113年1月2
9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然
因當日交易限額而未成功之款項,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
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
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戊○○之意見,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
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
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中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至56、81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
以收受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款
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本案帳戶的金融提款卡是遺失了,我於113年1月底遺
失卡片,詳細日期不清楚,平常放在錢包夾層保管,可能是
放在口袋時不小心掉出來,之後我就出國了,本案帳戶金融
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在卡片上貼我載有密碼的便
條紙,因為有時會請朋友幫忙提款,所以貼了之後忘了拿下
,我回國後也有在家中嘗試找卡片,找了4、5天都沒找到,
之後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後,致
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753號卷第21至24、37至39、153至1
56、167至171頁、本院卷第47至57、81至96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
、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
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
金融卡分別存放,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
,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查,被告自承:我於108年、1
09年間有因貸款而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案件而經調查,我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有可能會遭他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為「
○○○○○○」,是我的生日後等語(本院卷第51、90、94頁)。
而觀諸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被
告並具有相當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衡情理應知悉應謹慎保
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若有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外流之情形,恐將導致他人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存款、提款等相關功能,不僅將使金融帳戶內之
現金有遭盜領之可能,亦存在金融帳戶遭到不法使用之風險
,故若為記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之帳戶資料,亦
應與金融提款卡分別管理,以防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拾
獲者得任意使用。而依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怕忘記所以
寫上去貼在卡片上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時
候請朋友領錢,朋友不太記得,而由其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
上等語。惟參以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係其
生日之6碼,而非任意數字之排列組合,故遺忘或混淆密碼
之可能性本就甚微,並依被告於距離遺失提款卡已時隔多久
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流暢記憶本案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及依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悉
本案帳戶頻繁經被告使用之情形,更可認被告並無遺忘或混
淆金融提款卡密碼記憶之可能,而有於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註記密碼以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抄寫於其上,使提款卡處於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之狀態,置
關乎自己理財之重要工具陷入難以控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
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為方便友人協助提款,而有
所註記,然該情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未曾提
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為方便友人記憶而於本案
帳戶金融提款卡上註記密碼,顯屬可疑。又縱被告係為請友
人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可於透過其他方式將金融
提款卡密碼告知友人,而無直接於卡片上以便條紙註記之必
要,又或於被告於友人提領完成後即可將便條紙移除,而無
庸持續將便條紙黏貼於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
告所主張顯與常理由有違,是其辯稱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
乙節,即有可議。
⒉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稱:我是
於113年1月底某日,大約在我113年1月25日出國到機場時,
要提領現金才發現金融提款卡遺失,當下我以為放在家中,
回國後有嘗試尋找,都找不到,後續郵局通知我的本案帳戶
經警示無法掛失止付才去報案,本案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
會跳通知但我都沒有在看手機等語(偵4753號卷第21至24、
37至39、153至156、167至17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
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供述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8時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
操作轉帳,將本案帳戶內留有之2,500元轉出後,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己○○即於113年1月25日15時49分許,將5萬元之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且該些款項則於同日18時38分許,即
以金融提款卡提款之方式經提領。而依金融提款卡本屬體積
較小而較不易察覺遺落於街邊之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
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且其遺失
掉落後,需先經拾獲、又恰拾獲之人更係有心將提款卡供作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之機率甚低,並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
言,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
罪所得,然若詐欺集團所獲取之金融帳戶係他人失竊或遺失
之金融帳戶,非屬其等能確信並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可能面
臨原帳戶所有人可能在其等無法掌握之時點,以掛失、補發
等其他手段,致金融提款卡無法正常使用,而使其等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而有徒勞無功之風險,是倘依被告所述其
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確係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亦難以想像本
案詐欺集團會放心以遺失之金融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而收
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若確係遭他人拾得後利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亦甘冒
極大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金流情
形,亦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前,即告訴人己
○○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並無存在以小額匯款
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前係確信本案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於
順利提領詐欺贓款前,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
心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更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絕非偶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於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其更恰好將本案帳戶內轉入之款項
均提領完畢,是其雖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實際並未
對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等節,亦佐證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係遺失之主張更屬可疑。
⒊再,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8日經通報而為警示帳戶(偵8840
號卷第17至18頁),而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稱其係於113
年1月25日於機場發現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遺失,而於113年
1月29日回國後,亦在家中遍尋不著本案金融提款卡,然迄
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前,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掛失本案帳戶金融
提款卡或前往報案之手段,反係遲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派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麥寮分駐所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又被
告自承本案帳戶亦有辦理網路銀行之功能,且對於款項之轉
入也會有訊息通知,是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貼有密碼之金融
提款卡遺失後,竟均未曾主動查看本案帳戶經使用之情形,
亦或理會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款項之通知,並相隔2個禮拜
之久、經郵局通知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才採取報案之
行動,其所為顯然與遺失金融提款卡之常人採取之行動有異
,更係有意忽略或容任本案帳戶經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觀以
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遺失後所採取之客觀行為,並
佐以上述之說明,本院更得以確信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15
時49分許前某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有意放任其帳
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
忘記採取掛失行為,然依被告自述回國後尚有於家中尋找本
案帳戶金融提款卡之行為,且並未尋得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
,被告當可立即得採取掛失卡片之行動,是被告所稱係因遺
忘而未及掛失自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
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
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26歲,並自承其了解金融帳戶不
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恐遭詐欺集團挪作人頭帳戶使
用,其於108、109年間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美化金流而貸
款之案件經檢警調查(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預見,故更應理解帳
戶供他人使用應謹慎小心,然其仍忽視前述之風險,任意提
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對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並未進行任何控管,而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存有輕率或縱成本案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
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⒊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加
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被告並有容任其帳戶遭受詐
欺贓款及洗錢行為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
或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因而交付本案資料。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
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
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於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原計欲轉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外),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至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先後數次轉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則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己○○於113年1月29日
9時37分許第5次原計欲轉入本案帳戶3萬元之款項,雖因告
訴人己○○轉帳帳戶當日交易限額之限制,未能順利將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該部分因詐欺款項自始並未進入本案帳戶內,
原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然因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之罪質重於幫助洗錢未遂,故就告訴人己○○第5筆
交付款項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
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
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
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
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
陳家中尚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曾
從事服務生、油漆工作,現從事文書人員之工作,名下無財
產及有汽車貸款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受損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 金額程度,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能適當評價被告行為 ,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前說明,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 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 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以億展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4753號卷第47至52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753號卷第66頁) 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53號卷第53至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0號卷第17至18頁) 113年1月26日9時30分許 4萬8,000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以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5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753號卷第79至90頁) 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53號卷第91至101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0號卷第17至18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以億展MAX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4753號卷第113至117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753號卷第131至135頁) 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53號卷第119至12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0號卷第17至18頁) 113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 7,000元 113年1月2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失敗)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貼文並與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8840號卷第20至2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840號卷第28頁) 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840號卷第23至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0號卷第17至18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以億展MAX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8840號卷第30至3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840號卷第38至41頁) 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840號卷第34至3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40號卷第17至18頁) 113年1月25日16時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