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綺蓮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劉政華,致劉政華陷於錯誤,
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王綺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嗣劉政華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政華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綺蓮中
華郵政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4頁),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辯稱本案是
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
被告該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本件帳戶在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甚至無一般人頭帳戶常見之「小額轉進轉出
」之測試過程,益足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帳戶之管領使用,
處於極為確信之狀態。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新
臺幣(下同)149,123元後,在6分鐘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整體詐欺、取款流程即為密切、迅速,顯
見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確實具備實質掌控力。
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已足認定被告係主動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提款卡已交由他人使
用之事實。
⑶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案發時為41歲,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為已婚喪偶,育有2子,現於回收場擔任臨時工
,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將
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有此預見,卻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
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
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提款卡遺失遭冒用等語。然依經驗法則,
一般人提款卡遺失時,因考量提款卡乃牽涉個人財產之重要
物品,通常會有通知金融機構掛失、前往警局報案或向員警
詢問有無他人拾獲提款卡之舉動。但被告自所辯提款卡「遺
失」之後,全無上開反應,彷彿完全不在意與自身財產密切
關連之提款卡「遺失」之狀況,此種處理提款卡遺失之事後
應對態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⑵被告警詢中又稱提款卡密碼就放在卡片夾層裡面等語(偵卷
第17頁)。然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
為提款卡能夠直接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之功能,使個人
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
全。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
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好記的密碼,並且避免別人得知,此
方合於正常人之理性思維。據被告所辯,她將密碼連同卡片
一起放置之情狀,實係提高自己帳戶財產遭人盜取使用之風
險,此說法已逸脫經驗法則之範疇,是否屬實,令人深感懷
疑。
⑶「提款卡遺失遭冒用」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
來人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
稱提款卡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對於被告本案係主動將
提款卡、密碼轉交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其此部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
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告訴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
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告訴人求償受阻,而被告
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為告訴人匯入之149,123元,被害人也僅
告訴人1人,所生損害非鉅,然而此結果單純係因本案告訴
人於匯款後約1小時即向警方報案,故被告帳戶所可能造成
之危害始未擴大,並非被告自身有做出任何防免危害之舉動
,自應將此整體犯罪情節,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
,對被告量刑無從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
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酌減為5萬元。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劉政華訛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售之咖啡機等語,使告訴人其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賣便通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匯款149,12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華113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王綺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告訴人劉振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王綺蓮113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被告王綺蓮114年5月26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