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啟(原名彭麒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7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成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
白,及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
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
,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楊文
蘭、陳廷宇、許雅雯、趙冠博、邱繼寬、曾靜龍、陳美珍、
林立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告訴人8人共受有22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等全案犯
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楊文蘭、陳廷宇、許雅雯、邱繼寬、曾靜龍、陳美珍
、林立偉達成調解,而均約定被告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7紙附卷供參,另告訴人趙冠
博表示其因當兵,無法到庭與被告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被告無 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文 蘭、陳廷宇、許雅雯、邱繼寬、曾靜龍、陳美珍、林立偉達 成調解,而均約定被告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將 調解條件列為緩刑附條件。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趙冠博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趙冠博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並 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趙冠博進行調解,而係告訴人趙冠博未能 出庭進行調解,復審酌告訴人趙冠博所受之財產損害僅為1 萬元,佔本案全體告訴人受害金額之比例甚微,且告訴人趙 冠博表示其不追究這1萬元之損失,亦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是經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 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楊文蘭、陳廷宇、許雅雯、邱 繼寬、曾靜龍、陳美珍、林立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7紙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上開告訴人亦 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8 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文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4時許,假冒楊文蘭之同事林建亨,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蘭佯稱:因伊網銀限額,需請楊文蘭幫忙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明日會歸還等語,致楊文蘭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30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③113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楊文蘭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7至78頁)。 ⒉告訴人楊文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33至135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假冒陳廷宇之朋友,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旼炡的狗」名義,向陳廷宇佯稱:需要借款,明日會歸還等語,致陳廷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廷宇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陳廷宇與Instagram暱稱「旼炡的狗」之對話紀錄紀錄擷圖2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卷第113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4時41分前某時,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dy Ooi」名義,在Facebook社團「斗六租屋處」發佈出租房屋之貼文,引誘許雅雯加LINE好友聯繫後,再偽以LINE暱稱「Dottie」、「Hooo羅」等名義,向許雅雯佯稱: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1個月訂金及2個月押金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彰化銀行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本案國泰銀行匯款部分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遭轉出。 ①113年6月30日14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30日17時39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雅雯113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與LINE暱稱「Hooo羅」、「Dottie」之對話紀錄、Facebook租屋貼文擷圖共14張(偵卷第169至172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冠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4時前某時,偽以某線上遊戲玩家名義,向趙冠博之朋友佯稱:伊要購買趙冠博朋友之遊戲帳號,但需至伊提供之國外網站交易,復誆稱交易款項遭交易網站凍結,需匯款1萬元,方能解除凍結等語,經趙冠博之友轉告趙冠博匯款,致趙冠博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冠博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趙冠博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5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繼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6時11分前某時,先後偽以手機遊戲「灌籃高手SLAM DUNK」玩家暱稱「吉澤憐理穗」、LINE ID「NK499」等名義,向秋繼寬佯稱:伊願以8萬元購買邱繼寬之遊戲帳號,但需在伊提供之平台上交易,復誆稱交易款項遭平台凍結,需匯款儲值對應金額,方能解除凍結等語,致邱繼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繼寬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邱繼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195頁) 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靜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6時22分前某時,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雅靜」名義,在Facebook租屋社團「台中租屋 屋主自租 房東自租 租屋補助 社會住宅 不收仲介費 大集合」發佈出租房屋之貼文,引誘曾靜龍加LINE好友聯繫後,再偽以LINE暱稱「Emily」名義,向曾靜龍佯稱:預付2個月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曾靜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0日16時22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靜龍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曾靜龍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Facebook租屋貼文擷圖1張、Facebook暱稱「黃雅靜」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LINE暱稱「Emily(房東)」、「中國信託」、「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卷第207至215頁) 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美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6時23分前某時,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Xiaoxue」名義,在Facebook租屋社團發佈出租房屋之貼文,引誘陳美珍加LINE好友聯繫後,再偽以LINE暱稱「小皮球」名義,向陳美珍佯稱:要優先看房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2個月房租等語,致陳美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珍113年6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陳美珍提出之Facebook租屋貼文擷圖2張、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en Xiaoxue」、LINE暱稱「小皮球」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卷第233至236頁) 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立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7時29分前某時,先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盧昭樺」名義,在Facebook Marketplace商店發佈販賣特斯拉充電樁設備之貼文,引誘林立偉私訊聯繫後,再偽以Facebook暱稱「葉俊毅」名義,向林立偉佯稱:需先匯款商品全額後,方能寄出商品等語,致林立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因本案國泰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所匯款項未及遭轉出。 113年6月30日17時29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立偉113年7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林立偉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葉俊毅」之對話紀錄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3張、Facebook商店貼文擷圖1張(偵卷第251至259頁) 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彭成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依暱稱「雅婷媽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9時43分許,在7-11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 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雅婷媽媽」所指定之收件者,約定每提供1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 雅婷媽媽」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陳廷宇、楊文蘭、趙冠博、 許雅雯、邱繼寬、曾靜龍、陳美珍、林立偉,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嗣經陳廷宇等8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廷宇等8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成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②被告彭成啟與「廖育沛」、「雅婷媽媽」之對話紀錄 ①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②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2,000元補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廷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陳廷宇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彭成啟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彭成啟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彰化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國泰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被害人眾多, 否認犯罪,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本件另有林彥宏、鄭小姐2名被害人,然此2名被害人並無警 詢筆錄或報案紀錄,只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即撥打電話165專線紀錄)在卷,且經警通知,林彥宏未 到場製作筆錄,鄭小姐電話告知不願製作筆錄,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0693號函 文在卷可參,即林彥宏、鄭小姐2名被害人是否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是即遂或未遂均不詳,且報告意旨並未列入此2名 被害人,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