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原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李原守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交付與個人身分高度關連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能遂其等之
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忠和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金額非鉅,本院認以低度刑作為被告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已能收警惕之效。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所犯,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難以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情,惟被告本案出於不確定故意交出提款卡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客觀上應無何情輕法重,使一般人均認為顯可憫恕 之情狀,辯護人此部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李原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原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2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沈忠和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忠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原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沈忠和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沈忠和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沈忠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沈忠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沈忠和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3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