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勲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45分,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鐵桃園站之置物櫃內,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哥」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於
LINE告知「凱哥」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其所有之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嗣「凱哥」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許銘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邦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邦嘉、郭必盛、林宗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96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473卷第27至29、31至39、41至45頁、偵8
725卷第9至25頁),並有一卡通帳戶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偵473卷第47至49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偵473卷第51至53頁)、悠遊卡帳戶申設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偵473卷第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5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40519098號函暨函附註冊教學
資料、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2日悠遊字第1140003147號函暨函附悠遊付使
用說明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85頁)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72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
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
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
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洪邦嘉、林宗昱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
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 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即洪邦嘉、 林宗昱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及3萬元完畢等情,亦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4人,被 告僅與2位告訴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及給付,其餘告訴人 郭必盛及被害人曾紹文均尚未受償。本院審酌現未達成調解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占受害總金額逾6成之數,顯 屬非微,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 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緝572卷第 36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洪邦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起,佯為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臺北/霓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惠婷」等身分,對洪邦嘉誆稱:依指示匯款後,可約會援交云云,致洪邦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4日18時15分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邦嘉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73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洪邦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3卷第89至103頁) ⒊告訴人洪邦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473卷第105至107頁) ⒋告訴人洪邦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73卷第65至66、79至81頁) 112年9月4日18時43分 8,000元 112年9月4日18時55分 2萬8,000元 0 郭必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員工致電予郭必盛誆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郭必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8月28日14時55分 15萬108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473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3卷第167至169頁) ⒊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偵473卷第154頁) ⒋告訴人郭必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73卷第141至143頁) 0 曾紹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指導員-佳雲」、「撥款專員楊經理」等身分對曾紹文誆稱:可繳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以認識更多女孩子云云,致曾紹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日20時39分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紹文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473卷第41至45頁) ⒉被害人曾紹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3卷第191至199頁) ⒊被害人曾紹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73卷第103至185頁) 0 林宗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社群軟體抖音某暱稱及LINE某暱稱等身分,對林宗昱誆稱:依指示匯款後,可約會援交云云,致林宗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8分 3萬元 悠遊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昱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8725卷第9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宗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725卷第36頁) ⒊告訴人林宗昱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8725卷第34頁) ⒋告訴人林宗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25卷第27至29頁) 112年8月31日19時51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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