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宜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
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
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麥寮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告訴人林羽彤、張佳君、賴心嵐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3日雲檢智大113偵4752字第11
49006438號函1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2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4年6月30日死
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