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號
ULDM,114,金訴,137,2025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壹仟壹
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之鄉公所前,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為未成年
人,下稱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丁○○、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3、70、72、74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91頁),故無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
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當時是看網路上代辦貸款廣告,
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幫我提昇信用,叫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但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忘了對方叫什麼名
字;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偵卷第20、189頁,本院卷
第63頁),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不具堅強信任關係,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
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
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不詳人士施行
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
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58、63、74頁),被告對補
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3、70、74頁)
,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案
共有4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為320萬3,
740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
故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附表編號3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大多已遭不詳人士移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 據顯示,本案帳戶餘額為1,345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4 2元及不明款項200元,剩餘1,103元之款項屬供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款項之 沒收,後續得由相關權利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指明。 ㈢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缺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戊○○ 113年3月7日某時 於113年4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步步高升」、暱稱「黃毅雄」、「楊素晴」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戊○○113年4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內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9至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50頁) 2 丁○○ 113年3月6日下午某時 於113年4月24日15時12分許,匯款45萬1,201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漲不停力量」、暱稱「張惠軒」向丁○○佯稱下載摩根大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3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2至6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8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卷第72頁)  3 乙○○ 113年1月18日某時 於113年4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1,288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雪妮」向乙○○佯稱依群組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3年5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4至9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6頁、第109至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0至101頁、第104頁) 4 己○○ 113年4月2日22時許 於113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75萬1,251元至本案帳戶。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破竹之勢」、暱稱「王妃燕」向己○○佯稱下載摩根大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己○○113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2至14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照片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8至15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