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A MUSTIKASARI(中文名:梅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 (中文名:梅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
,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開戶後之某日,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
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金訴卷第31至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
、51至56頁)。
㈢告訴人乙○○、丙○○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3至45、67至82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㈤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41頁)。
㈥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7至6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7至21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
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
得超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
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
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
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
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不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庭情形、學歷、職業經歷、經濟狀況等
情(詳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
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有何賠償或協議,參考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7月,揆之上述 ,容屬過重,附此敘明。本院復酌被告來臺工作之個人及家 庭特殊情境,又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使其能 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36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
案帳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害人遭受詐欺匯款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致電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 100,000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假稱買家聯繫丙○○,誆稱丙○○之超商賣貨便未升級,致完成交易後之款項遭凍結,嗣又冒稱超商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5月20日12時56分許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