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曾多次因辦理貸款,率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
業者之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
案件、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案件予以不起
訴之處分,經歷此等偵查程序,自當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以協助美化帳戶、增
加帳戶資金流量,以利代其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8日14
時2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帳戶,嗣後帳戶號
碼更改為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尚未發現被害人存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建豪」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其甫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與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涉詐3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豪」,使「陳建豪」得以透過本
案涉詐3帳戶來進行收款及轉帳。嗣「陳建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丙○○、甲○○、彭冠瑋、被害人乙○○、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
執聯、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冠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涉詐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陳健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社群軟體Fa
cebook用戶名稱「kiersten Seal」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於108年7月19日,因為辦理網路借貸,未經多慮即將
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率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為「吳專員」之人,後因該帳戶遭「吳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遭偵查機關偵訊、調查,
嗣因檢察官認該案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
方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予以不起訴
之處分(下稱甲案);復於110年1月18日,其再次因為辦理
網路借貸,而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率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自稱為「分期樂_小紀」之人,後因該帳戶遭「分
期樂_小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遭
偵查機關偵訊、調查,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97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乙案)等節,有
上開2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甲、乙案情節與被
告本案所為幾近相同,「陳健豪」亦如甲、乙案之「吳專員
」、「分期樂_小紀」一般,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以利辦理貸款,並指示被告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金
融卡寄出,而不與被告實體碰面,既被告已有經歷甲、乙案
之偵查程序,對其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知之理,已然預見
任意提供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
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其本案所為乃消極放任
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
成「陳健豪」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
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
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涉詐3
帳戶之金融資料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
7分許,先後將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或提供予「陳
健豪」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陳健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建豪」,另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
息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豪」,係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詐3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陳建豪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期
間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曾因甲、乙案提供人頭帳
戶而具有多次進入偵查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
料予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
節,已有預見,竟仍基於與甲、乙案相同之申辦貸款動機,
再次率然將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建豪」,
以利「陳建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涉詐3
帳戶之收款、提款及轉帳功能,容任本案涉詐3帳戶淪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
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期間
經法官曉諭不確定故意之涵義後,已自白本案犯行,然本院
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甲、乙案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而本案乃其第三次為相同行為
,甚至還有專為提供「陳建豪」使用而新申辦合庫帳戶,認
其主觀上惡性較高,實不宜僅因其乃第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本案已知被害人數有6人,渠
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1,136元,犯罪結
果及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
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丈夫、婆婆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在牛排店做正職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金 融卡,雖經被告交付「陳建豪」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涉詐3帳戶內之款項 ,已由不詳之人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或轉帳一 空,難認屬經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老師」之帳號向丁○○佯稱:可用樂恆國際投資平台進行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180,000元 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雅如」之帳號向戊○佯稱:可用長紅E點通進行股票投資交易,操作簡便,手續費折扣高,獲利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250,000元 ②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之帳號向乙○○佯稱:抽中iPhone,但需捐款給動保團體才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匯款32,109元 京城銀帳戶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偉」之帳號向己○○佯稱:己○○所提供領獎匯款帳戶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交易測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34,015元 ②11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 京城銀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21分許起,以Instagram「Snigets」之帳號向甲○○佯稱:抽中iPhone16與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才能將獎金匯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58分許匯款49,015元 京城銀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向丙○○佯稱:抽中iPhone16與現金,需先提供帳戶繳納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許匯款99,999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