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4號
ULDM,114,金簡,7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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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孫健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9日儲字
第114002035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4年3月19日彰螺字第11403190054號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等分別於113年8月5日、8月6日、8月10日匯款至
本案郵局、彰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5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8月5日,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
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附件之附表編號
5所示告訴人蔡政倢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後續因帳戶遭警示,告訴人
蔡政倢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未遭轉帳,自無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
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附件之附表所示帳戶部分,均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
 ㈢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帳,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附件
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
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
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吳玉如蔡鴻偉
唐珮心、李柔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35號、第352號、第351號、第3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
第115至122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資
料(本院金訴卷第105、107頁、第151至152頁);暨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及
告訴人蔡政倢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未到場,並表示無法就近
、到院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125、133頁)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玉如蔡鴻偉唐珮心、李柔婷4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蔡政 倢之損害,被告雖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 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尚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均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 告訴人吳玉如蔡鴻偉唐珮心、李柔婷等4人所受之損害 ,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 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 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



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 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 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被告未履 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 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政倢匯入之5,000元 尚未遭轉帳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業如 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至告訴人蔡政倢匯入尚未經轉帳而遭圈存之款項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機構 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蔡政倢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於 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 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99頁),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 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孫健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上開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借款、假投資、假買賣之詐欺行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兼職工作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健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 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 具有相當之及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提供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 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本案帳戶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 ,實有疑義。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 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 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 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鴻偉 (是) 113年8月6日14時51分許 1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唐珮心 (是) 113年8月5日15時14分許 3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李柔婷 (是) 113年8月6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吳玉如 (是) 113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中郵帳戶 113年8月10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5 蔡政倢 (是) 113年8月10日19時11分許 5,000元 中郵帳戶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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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