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3號
ULDM,114,金簡,73,202507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科任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9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57號調解筆錄支付丁○○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不詳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丁○○、林江麗卿、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隨即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丙○○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7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5至
56頁、第81至82頁),並有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7頁)
、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丁○○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至51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
第57至63頁)、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
甲○○○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77至79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83至84頁)、跨行
匯款回單(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乙○○桃園信用合作社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1頁)、本
院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見本院金訴
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手寫書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4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1
至112頁)、本院民事庭114年3月26日雲院仕民宙114年度司
暫調字第213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金訴卷
第121至1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
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
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⒋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表示: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沒有認罪,但其對於客觀
情節及本案主要事實部分均已承認,只是被告對於不確定故
意之法律概念未完全瞭解而未於偵查中認罪,而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153頁、第171頁);檢察官表示
:被告偵查中對於主要爭點即主觀上有無犯意予以否認,而
難認偵查中有自白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又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表示
其主觀上是認為對方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公司等語,而否認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於
偵查中既否認主觀上具有犯意,係對構成要件中之主觀構成
要件予以否認,即難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予以承
認,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不承認涉犯之罪名,自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希望能考量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74頁)。檢察官表示:我們認為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不得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仍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與
一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相較,並無特別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
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
、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
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且目前有如期履行;與告訴人林江麗卿
分,因金額無法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乙○○部分,
因無法連絡告訴人乙○○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形。再考量告訴
人丁○○之民事委任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與告訴人林江麗卿部 分,因金額無法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乙○○部分, 因無法連絡告訴人乙○○而無法達成調解。檢察官表示:可以 同意緩刑,緩刑條件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7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丁○○未清償之 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並目前已賠償10,000元給告訴人丁○○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認(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 、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履行部分之數額已超過其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2年12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為丁○○之兒子,要求丁○○清償手機貸款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56分許 3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甲○○○ (起訴書誤載為林江麗卿,應予更正) 112年12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為甲○○○之朋友,並向甲○○○借款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4日 12時5分許 263,000元 (不含手續費) 3 乙○○ 112年12月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為乙○○之堂哥,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4日 12時57分許 3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