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詹士賢之第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寶物交易網平台截圖畫面、
和解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告訴人詹士賢達成訴訟
外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王誼磬達成和解、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10月,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詹 士賢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詹士賢和 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即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 人詹士賢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詹士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於手機遊戲平台上聯繫詹士賢,佯稱欲向詹士賢購買遊戲帳號,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遊戲交易網站予詹士賢,並稱已匯款2萬元至交易平台,惟詹士賢無法完成交易,經詹士賢詢問該交易平台之客服後,平台客服向詹士賢誆稱其操作錯誤,故先將其帳戶凍結,若欲解除須先匯入款項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詹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5日0時8分許 2萬元 2 王誼磬 (起訴書誤載為王誼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於手機遊戲平台上聯繫王誼磐,佯稱欲向王誼磐購買遊戲帳號,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遊戲交易網站予王誼磐,後又向王誼磐誆稱其帳號遭凍結,若要解除凍結,需支付雙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王誼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4日21時14分許 1萬5001元 113年12月5日0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和解書 吳俊錞應給付詹士賢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被害)人指定帳戶,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吳俊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OO里3鄰OOOO 之O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7-11富來門市之停車場旁角落, 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侑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 料為犯罪工具,以虛擬遊戲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網路兼職工作貼文,伊便點擊加入對方LINE的ID,對方的LINE暱稱「林侑生」,便跟對方洽談網路兼職工作的相關事宜,後續對方向伊表示要測試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做為發薪水使用,伊便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2月初,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7-11富來門市之停車場旁角落,對方表示會馬上外派專員前去領取金融卡,伊便離開去工作,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 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 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是 「林侑生」,其他資料伊都不清楚等語。是以,被告對於「 林侑生」之背景應屬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 關係可言。又被告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 對話紀錄等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 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 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詹士賢 113年12月5日0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誼磐 113年12月4日21時14分許 1萬5,001元 113年12月5日0時1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