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向其索要其名下金
融帳戶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
許,依其經由網路遊戲所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張瑞
?」使用,再以訊息告知「張瑞?」該金融卡之密碼,使「張
瑞?」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提領功能。嗣「張瑞?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投資專家助理,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以下載盈
透證券APP,操作該平台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以及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
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
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並提供予「張瑞?」使用,其
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
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張瑞?」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張瑞?」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期
間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與「張瑞?」素未謀
面,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姓名,也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金
融帳戶使用之目的毫無知曉,顯見渠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關係,其就「張瑞?」無端就其索要金融帳戶資料等不合乎
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謹慎應對,詎其竟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張瑞?」,並透過訊息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讓「張瑞?」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提領
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就本案犯行坦認不
諱,明確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且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後,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堪佳,復酌
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
之人亦只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5,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
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親、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業機車送
貨員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所庭呈之雲林縣○○鎮○○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戶口名簿、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補助款收據等量刑資料、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徵其在自己之經 濟能力範圍內,有盡力去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本 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得以依調 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寄送予「張瑞?」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3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止,每月1期,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