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霜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霜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郭玉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領取社會補助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領取社會補助
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領取社會補助常態不符,
郭玉霜因急於領取社會補助,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Aron」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LI
NE暱稱「何麗芳」之成年人聯繫,詎郭玉霜為貪求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之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何麗芳」之要求,於民國11
2年12月初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天宮
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Aron」,而以
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Aron」、「何麗芳」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玉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71至7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
0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
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85至89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
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然檢察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部分再詢問被告,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不利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則被告雖
因檢察事務官未就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名加以詢問,而未及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是依前開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符
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亦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轉帳資料2份(本院卷
第79至81頁、第113至11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及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9月,未考量減刑事由且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故 未能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經其等撤回告訴並同意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上述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料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梁文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梁文燕 112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燕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6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卷第73頁、第77至79頁、第93頁) 2 張鈞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鈞棓 ⑴112年12月15日11時46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5至99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第119至12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112年12月15日12時18分許 180,000元 ⑶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 200,000元 ⑷112年12月18日15時19分許 72,000元(不含手續費) 3 郭洛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洛豪 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 18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洛豪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1至133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49至151頁) 4 劉明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明欽 112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之指訴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97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