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6號
ULDM,114,重訴,6,20250701,4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裁
定自民國114年5月18日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到期,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