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02號
ULDM,114,訴,402,202507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炘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壹張、VIVO Y38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貞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復擔任面交車手,而於114年5月2
2日15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收取陳靜芬因投資詐騙
而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66萬8千元」等記載,應補充為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劉貞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4年5月21日21時2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榮田門市,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載有姓名『劉貞炘』之『嘉大人力資
源』工作證後,再於114年5月22日15時許,至雲林縣斗六
大同路,向陳靜芬出示前開工作證,表彰其為『嘉大人力資
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並收取陳靜芬因投資詐騙而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66萬8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貞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
、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共犯偽造「嘉大人力資源」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揚」、「美惠」、「潘岳千」、「妤」、「
黃耀欽」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5至24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字卷第5至24頁),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
紀錄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犯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
,乃至社會觀感上,並非完全相類,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
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
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檢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被告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
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並於取款後另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等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
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素行,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6頁 ),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1張及VIVO Y38手機1支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6萬8千元現金,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 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劉貞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炘前因詐欺、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縮刑期滿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之後不詳時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揚」、「美惠」、「潘岳 千」、「妤」、「黃耀欽」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簡稱本案詐團),並由劉貞炘依 「阿揚」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加入LINE「派單222」群組 ,擔任組長,負責指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指定時間,前往



指定地點,向特定被害人收取指示之金額。劉貞炘為賺取更 多不法所得,復擔任面交車手,而於114年5月22日15時許, 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收取陳靜芬因投資詐騙而交付之新臺 幣(以下同)66萬8千元,後再搭乘計程車,將上開66萬8千 元,連同上一單未完全交付予收水之款項4萬餘元,一併放 入紅色塑膠袋內後,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人運動公園男生 廁所,繼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團某成年男子成 員前往收水,以此方式隱匿陳靜芬等遭詐騙之贓款去向。嗣 劉貞炘至虎尾高鐵站擬依詐團成員「潘岳千」之指示前往彰 化面交取款時,為員警盤查,劉貞炘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員 警當場起出「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劉貞炘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手 機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貞炘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陳述 1.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在「派單」群組負責擔任組長,負責指派成員何時前往何處收水,因群組對話中每每提及何成員獲利豐厚,後來因此向集團表示要兼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5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收款2次,1次係位於斗六之被害人陳靜芬,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在虎尾人運動公園廁所內,由另一名本案詐團成員男子進去取走之事實。 3.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物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外,另有不實本案詐團指示之識別證等。 0 被害人陳靜芬之警詢筆錄 坦承因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4年5月22日交付66萬餘元予被告,由被告至住處收款,手機內與投資該虛擬貨幣相關之對話已經全部刪除之事實。 0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嘉大人力資源識別證、手機 2.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虎尾高鐵站為警盤查,自願受搜索,而查扣左述物品之事實 0 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1.被告擔任「派單」群組內組長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5月22日面交取款2次,其中1次即係收取被害人陳靜芬欲投資入金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之虎尾人運動公園男廁,交由年籍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方隱匿被害人受騙贓款去向,復接獲指示擬前往彰化取款之事實。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通緝簡表 被告前涉嫌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於羈押後入監服刑,甫於11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出獄,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 從其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時間不同、手段有異,請分論併罰之。扣案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識別證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就本件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權衡被 害人受害金額非少,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參與組織部 分,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以昭炯戒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甫於114年2月26日出獄 ,迄今未滿3月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為保全日後偵查 、審理、執行,並權衡詐欺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比例原 則,請於移審後繼續羈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