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號
ULDM,114,訴,4,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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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哲汎莊達駿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
經」、「路遠」、「徐若含」、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暱稱「陳宵宵」、「付欣珠」、「林依依」、抖音暱稱
「小慧」、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雅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黃明玲施以詐術,
黃明玲陷於錯誤,再由吳哲汎莊達駿分別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新源證券
」現金保管單(列印時已蓋用新源證券印文1枚)、工作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在該現金保管單上自行填載金
額,並填載自己姓名,以偽造新源公司收據,偽造完成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新源公
司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假冒為新源證券之
外派人員,向黃明玲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附表二編號6、9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均
用以表示新源公司收受黃明玲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
黃明玲、新源公司,末再由其等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
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吳哲汎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哲汎莊達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吳哲汎莊達駿、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421、427、430頁,本院卷三第14、15、25頁),並
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
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哲汎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
,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莊達駿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
莊達駿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莊達駿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吳哲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哲汎
被告莊達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足
認被告莊達駿已取得犯罪所得,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均有適用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吳哲汎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莊達駿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2人取得財物上繳
,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2人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
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記載「吳哲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達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公訴檢
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據,請依法審酌等語
,檢察官未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說明有無加重必
要,本院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2人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莊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
法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實行本案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莊達駿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莊達駿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莊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達駿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
,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莊達駿在本案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莊達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莊達駿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等所為屬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吳哲汎
竊盜、詐欺犯罪之紀錄,被告莊達駿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一併考量。參考各被
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
量刑因子。另被告吳哲汎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減刑條件
,量刑本應較高;被告莊達駿有減刑、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
述,亦據為量刑考慮,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
調解或賠償,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財物有實質控 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吳哲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吳哲汎供 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達駿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吳哲汎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新源公司現金保 管單、被告莊達駿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新源公司現 金保管單上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 二編號1至5、7、8於同案其他被告各該犯行處理)。至上開 偽造之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 1 吳哲汎 黃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新源」向黃明玲佯稱:可以透過app.bopoed.com投資等語,致黃明玲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吳哲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明玲,於112年10月26日14時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330號「北港武德宮」,向黃明玲收取150萬元。 2 莊達駿 黃明玲 同上 莊達駿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明玲,於112年11月8日13時15分許,在「北港武德宮」後方停車場,向黃明玲收取2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5頁) 2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7頁) 3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9頁) 4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1頁) 5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3頁) 6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5頁) 7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7頁) 8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9頁) 9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61頁)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黃明玲警詢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31至134、135至136、137至1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86卷一第263至30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被告照片(偵5886卷一第25至29、71至76、107至111、149至239頁)  ㈢監視器相對位置(偵5886卷一第11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保管單(偵5886卷一第241至26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5至14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7頁)  ㈦彰化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5886卷一第311至327頁)  ㈧臺灣銀行金融卡(偵5886卷一第32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黃明玲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1757號函暨附件(他卷第81至8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曉陽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9至23頁,偵5886卷二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二第69至87頁)  ㈡被告林政儒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39至45頁,偵5886卷二第249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9、372至379頁)  ㈢被告林政緯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53至58頁,偵5886卷二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364至369、372至379頁)  ㈣被告吳哲汎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65至69頁,偵5886卷二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9至8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21至28頁)  ㈤被告陳旗順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87至92頁,偵5886卷二第252至264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2頁)  ㈥被告杜奕陵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01至105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3頁)  ㈦被告莊達駿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5886卷一第117至123、123至126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6、420至423、426至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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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