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5、4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柏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
起羈押3月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期
審理,被告復因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
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
期起算日期為114年7月1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拘禁於
監獄,本院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同一案件,是其原有之羈押
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自114
年7月1日起予以撤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
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