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0號
ULDM,114,訴,310,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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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8
號、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嵎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要命
」「2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
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吃雞腿」、「卡皮
巴拉」、「李棟旭」、「張錫銘」、「柴克夫司基」、「傑
利」等人之飛機群組「今晚吃雞腿」、「幣」之3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謝嵎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世代USDT線上線下兌換所
」、「曾管宣」向林美君佯稱:「幣世代USDT線上線下兌換
所」經金管會認證,可販售虛擬貨幣等語,致林美君陷於錯
誤,於113年12月26日與詐欺集團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多那之商店交付20萬元,謝嵎越依據「柴克夫司基」
、「卡皮巴拉」指示前往,全程以藍芽耳機與「李棟旭」通
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多那之商店向林美君收
受20萬元並清點、在「幣」群組回報,惟本案詐欺集團又以
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需等待40分鐘冷卻時間才能進行交易
,林美君發現有異與謝嵎越爭執,謝嵎越尚未離開現場且該
款項仍於林美君實力支配下之際,林美君更發現其虛擬貨幣
錢包異常,經警方到場查獲謝嵎越而未遂(含洗錢未遂),
並當場扣得謝嵎越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20萬元(
已發還林美君)。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嵎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2428卷第29至32頁)
 ㈡告訴人與暱稱「幣世代USDT線上線下兌換所」、「曾管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428卷第33至45頁)、facebook
頁面、LINE對話截圖(偵12428卷第46至47頁)、USDT交易
明細(偵12428卷第48至50頁)
 ㈢被告與群組「幣」之飛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12428
卷第17至28頁)
 ㈣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428卷第51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12428卷第65至68、69、71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12428卷第57、59頁)
 ㈦查獲被告照片(偵12428卷第61頁)
 ㈧物品發還領據(偵12428卷第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2月3日雲警刑科字第1140001775號函暨附
件(偵12428卷第139至172頁)
 ㈩被告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12428卷第197至228、325至332
頁)
 被告之自白書(偵12428卷第349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1
2428卷第9至15、85至89、113至119、185至189、191至195
、241至245頁,偵聲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6至37、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及涉犯法條,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
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述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恐
嚇取財等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參考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多寡,如未經查獲,
將造成重大損害,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且款項已返還
告訴人,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
查緝犯罪困難之後果。被告有減刑、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述
,亦據為量刑考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無分得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4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2支、藍芽耳機1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2428卷第10、86、263至267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車票1張為供交通移動使用 ,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1個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與犯罪關 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 之現金,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IPHONE12手機 1支 偵12428卷第69頁 2 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3 藍芽耳機 1副 同上 4 高鐵車票 1張 同上 5 背包 1個 同上 6 現金 28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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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