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7號
ULDM,114,訴,307,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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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
、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菩薩」、「Rice」等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犯 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 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與「菩薩」、「Rice」等人約定每次提領可獲 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係聽從控台人員「菩薩」之指示,先向「Rice」拿取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菩薩」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 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親自交付予「Rice」,以便 將贓款而層交上手,同時自「Rice」處取得當日提領之報酬 。嗣黃宇豪、「菩薩」、「Rice」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宇豪依「菩薩」之 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其向「 Rice」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並於每一日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Rice」,渠等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黃宇豪並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自「Rice」處取得總 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報酬。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奕麟洪映韻謝安益曾千芬、梁學凌、王富稚、 張中文、閔飛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羅奕麟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映韻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謝安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千芬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梁學凌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富稚提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被害人范宗佑提出客服凍結帳戶訊息、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張中文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閔飛雲提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家榮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玉 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佑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臻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林佑臻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佑臻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瑜鋒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瑜鋒臺企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宋昌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宋昌盛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款上 開帳戶時之ATM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而附表編號1、3、9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 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均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即「菩薩」、「Rice」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案件,先於114年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4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 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 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曉諭 當事人上情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參與犯罪組織 罪,則本院自無庸再記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菩薩」之指示,持其自「Rice」處所取得、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連同 上開金融卡親自交付予「Rice」,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 與「菩薩」、「Ric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 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㈥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迄至宣判前 尚未將其犯罪所得8,900元繳回,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9罪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 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 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入各該 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回,令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 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 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 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 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 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 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 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 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 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 。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 時間,同一日間存在提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之情形,且亦有 更換不同地點反覆提領之狀態,顯不合於一般商業常態,且 與最傳統之詐欺車手行為相似,縱被告明知自己所從事者為 詐欺車手行為,且得預見其每一次的提領行為,都可能存在 有一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後,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竟仍放任自 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全然不顧被 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 實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並無任何理由得予以其輕縱, 同時本院再參之本案遭受詐欺之人數9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個別損失之金額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未能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之犯罪結果,以及 被告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阿公、伯父、父母、弟弟 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本案發生前從事白牌 計程車司機工作,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洪映韻、梁學凌、閔飛雲、張中文王富稚及被 害人范宗佑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 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 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聯繫「菩薩」所使用之不詳品牌工作機1支,乃供其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工作機自 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機已經歸還 予對方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 品名及使用年限,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 關執行之人力,被告既表明工作機業經歸還,可認其再無與 「菩薩」聯繫、遂行詐欺犯罪之管道,沒收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而其本案提領總金額共計為445,000元, 核算其本案報酬即為8,9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羅奕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3時6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蓓茹」之帳號向羅奕麟佯稱:帳戶轉帳金額達上限無法再匯款,可否先幫忙匯款云云,致羅奕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1月16日2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1月16日  23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張家榮玉山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0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7日0時0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7日0時03分許提領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3年11月17日0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7日0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7日0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斗南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2 洪映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蓓茹」之帳號向洪映韻佯稱:急需借款,請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洪映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6日23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張家榮玉山帳戶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13年11月17日0時08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3 謝安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仕澔」之帳號向謝安益佯稱:因網銀帳戶有轉帳限額,可否先行代轉金額云云,致謝安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11月18日  13時46分許匯款25,000元 林佑臻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3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8日14時00分許提領15,000元 OK便利商店虎尾德興店(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 4 曾千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2時29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秋寶」之帳號向曾千芬佯稱: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可否先行借款云云,致曾千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林佑臻玉山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4時0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8日14時08分許提領20,000元 國立虎尾農工旁臺灣土地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13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家樂福虎尾店(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 5 梁學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3時52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RY」之帳號向梁學淩佯稱:因急需轉帳,可否先行借款云云,致梁學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09分許匯款50,000元 林佑臻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8日14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8日14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王富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3時39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翰」之帳號向王富稚佯稱:因轉帳次數到達上限無法轉帳,可否代行轉帳云云,致王富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林佑臻臺銀帳戶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范宗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以手機遊戲「怪咖糾察隊」暱稱「賢慧米彥斌」之帳號向范宗佑佯稱:要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帳戶遭凍結,須由范宗佑先匯款來解除云云,致范宗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0時4分許匯款25,001元 賴瑜鋒臺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0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9日0時09分許提領5,000元 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中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0時1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郁晴」之帳號向張中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中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0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賴瑜鋒臺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1月19日0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虎尾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閔飛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曉婉」之帳號向閔飛雲佯稱:閔飛雲抽中公益基金會3周年回饋金,但須先繳交保證金至第三方支付公司,才可領獎云云,致閔飛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1月19日23時04分許匯款15,000元 ②113年11月19日  23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 宋昌盛華南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3時24分 ②113年11月19日23時25分 ③113年11月19日23時25分 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黃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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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