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5號
ULDM,114,訴,275,202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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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林鎮宇


李奕敏




李冠輝




吳進陽




洪大洲




許文星




周輔政


吳崎




王靖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7、9249號、9322號、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林鎮宇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洪大洲許文星
周輔政吳崎豪、王靖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許漢昌(2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先前發
生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至「悅晴
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悅情」,本院逕予更正;址設
雲林縣○○鄉○○路00號)外之公共場所見面談判。陳威程、林
鎮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
洪大洲許文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起訴書誤載,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周輔政吳崎豪(起訴書誤載為吳歧
豪,由本院逕予更正)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起訴書誤載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王靖斌則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家豪糾集李
奕敏、李冠輝、吳進陽許文星吳進陽再糾集陳威程、林
鎮宇洪大洲周輔政王靖斌;而許漢昌則糾集吳崎豪、
鄭勝懋鄭勝懋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李奕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豪、李冠輝、許文
星,王靖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陽
周輔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程
另不知情之蔡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鎮宇洪大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漢昌則聯繫鄭勝懋
吳崎豪,由吳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許漢昌鄭勝懋到場。雙方人馬抵達現場後,除周輔政
吳崎豪、王靖斌未下車外,全員先後下車,由陳威程、林鎮
宇、林家豪許漢昌分持刀械、鋁棒朝對方人馬攻擊,致鄭
勝懋因而受有背部撕裂傷合併肌肉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由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
洪大洲許文星鄭勝懋分持鋁棒、刀械在場助勢。陳威程
林鎮宇林家豪許漢昌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洪
大洲、許文星鄭勝懋即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周輔政吳崎豪、王靖斌則分別就上開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行為提供助力。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周
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威程林鎮宇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洪大洲
許文星周輔政吳崎豪、王靖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10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林鎮宇李奕敏、李冠輝
吳進陽洪大洲許文星吳崎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9249卷一第231至235頁、
第343至345頁;偵9249卷二第267至270頁、第309至312頁、
第357至362頁;偵9322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7頁;本
院卷一第286至292頁、第306、539、552頁;本院卷二第77
至80頁)、被告周輔政王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6至292頁、第306頁),
核與證人陳宏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401卷二第151
至153頁),並有被告鄭勝懋診斷證明書(偵9247卷第59頁
)、被告許漢昌鄭勝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2401卷二第69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BHT-3970
、AWB-7678、BDM-6729、BWU-6711、U6-24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7、89、91、93、95、97頁)、
被告陳威程李奕敏許文星吳崎豪、周輔政王靖斌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物領據各1份(偵2401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47、14
9、151頁、第229至235頁、第237、239頁、第327至333頁、
第335、337頁、第431至437頁、第439、441、443頁、第483
至489頁、第491、493、492頁;偵2401卷二第95至101頁、
第103、105頁)各1份、被告鄭勝懋傷勢照片5張(他卷第83
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他卷
第55至71頁、第73至82頁)、被告林家豪許文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2401卷一第109、111頁、第2
58至261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10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10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程林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
洪大洲許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周輔政吳崎豪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王靖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陳威程林鎮宇就參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
洪大洲許文星就參與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
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被告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顯見被告10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10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所涉部分,均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李冠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1
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李冠輝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罪質相同之罪,足徵被告李冠輝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正效
果不佳,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一
第539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李冠輝前已因妨害秩序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於撤銷緩
刑後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知所為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為本案妨害秩序之
行為,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
同之妨害秩序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
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冠輝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周輔政吳崎豪、王靖斌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10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一同前往 上開汽車旅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分別為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行為,或為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提供助力, 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兼衡被告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第5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並考量被告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威程林鎮宇李奕敏、李冠輝、吳進陽洪大洲許文星等人所持用之鋁棒、刀械,均未據扣案,渠等或供稱 鋁棒、刀械非自己所有、現不知在何處、或供稱鋁棒、刀械 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第539頁;本院卷 二第78至90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手機、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威 程、許文星所有,經被告陳威程許文星用以與被告吳進陽林家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威程許文星供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92頁),雖為其等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以手 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 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對於被告陳威程許文星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 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威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鎮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奕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冠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進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大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文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輔政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崎豪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靖斌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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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