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 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在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 帳戶,一般人均得以使用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時進 行收受或轉匯款項,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 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之需求,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 之人,以工作項目或公司作業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代公司 收受款項,並以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或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 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透過去中心化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及提領款項實體交付來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竟仍為以 下行為:
㈠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8時19時許,依「帛橙Y」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 (下稱BitoPro帳號),並於同年月10日14時46分許將BitoP ro帳號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而通過驗證,復於113年4月12日18時19 分許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使「帛橙Y」得以 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帛橙Y」及所屬 詐欺集團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 丁○○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帛橙Y」指
示丙○○於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並要求丙○○操作BitoPro帳號 購買泰達幣(USDT)1,758顆,隨即將之轉出至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丙○○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200元作為報酬。 ㈡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頌主管-陳佩玲」、 「丹頌主管-KYLIE.瑄」等人及不詳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丙○○於 113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丹頌主管-KYLIE.瑄」,使「丹頌主管-KYLI E.瑄」得以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郵局、中信等帳戶。 而後「丹頌主管-陳佩玲」、「丹頌主管-KYLIE.瑄」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丹頌主管-KYLIE. 瑄」指示丙○○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 欄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丙○○於附表二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將該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丹頌主管 -KYLIE.瑄」指派到場、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5至26頁)。 ㈣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頁、第101至102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信 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偵卷第65頁、第67頁)。 ㈥告訴人王金木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聯與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聯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第8 2至83頁)。
㈦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第315至31 7頁)。
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第319頁) 。
㈨被告提出其與「林鳳君」、「帛橙Y」、「丹頌主管-陳佩玲」 、「丹頌主管-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6頁 、第139至243頁、第245至313頁)。 ㈩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BitoPro帳號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 8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0頁、第119至123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69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犯罪事實㈠ 、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方為自白等具體情形以觀: 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 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此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宣告 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 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此部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重,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告訴人丁○○遭受詐欺(犯罪事實㈠) 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數次提領告 訴人乙○○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犯罪事實㈡),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聽從此其前素未謀面之 「帛橙Y」、「丹頌主管-KYLIE.瑄」等人之指示,透過轉匯 或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或是將款項交付予指 定之收水人員等方式,將贓款層層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分別為「 帛橙Y」、「丹頌主管-KYLIE.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帛橙Y」就犯罪事實 ㈠所示犯行;與「丹頌主管-陳佩玲」、「丹頌主管-KYLIE. 瑄」等人及不詳收水人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係觸犯2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再與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 錢罪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繳回犯罪事實 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200元,然觀諸其於偵訊時乃辯稱 :我當下不知道是非法的錢,我以為是正當的錢,我以前沒 有做過幫人提領款項便可以獲取對價的工作云云,顯係否認 其所涉本案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於偵查期間自白,並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對其本案所涉3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一 般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 戶,任何人均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隨時收受、轉匯任何 款項,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轉匯 款項之需求,更無可能以花費對價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 轉匯款項,此外,任何公司行號不論是收受貨款或自有現金 流之轉帳及提領,均涉及會計事項,顯無委由私人帳戶代收 款項之可能,然而,本案被告不察上情,為賺取「帛橙Y」 或「丹頌主管-KYLIE.瑄」所應允之工作報酬,分別依渠等 之指示,不僅親自辦理其此前未曾接觸過的BitoPro帳號、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甚至還代為收受來源不詳之款項 ,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自己淪為各個詐欺 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然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令 渠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尚非知錯不懂悔改之人,犯後態 度尚可,復酌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受損之金額、有無與渠等調解成立等節,並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妹妹、一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離婚,目前在台電外包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其過去之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丁○○、乙○○在本院陳述意見
表上、告訴人甲○○在調解期間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 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包含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不得於 本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但本案所處全部罪刑將來顯有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 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參與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自 「帛橙Y」處獲取4,200元之報酬,此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業已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 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分別依「 帛橙Y」或「丹頌主管-KYLIE.瑄」等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或提領後交付予不 詳之人,本案查獲當時渠等所匯款項均已不在上開帳戶內, 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沃跨境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帳號對丁○○佯稱:可先提供買方購買商品、價格,再調整商品價格,以此賺取價差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4月15日12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19分許58,200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itoPro帳號之入金帳戶) 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eEason張新偉」之帳號,假冒乙○○之外甥張新偉,對乙○○佯稱:極需周轉金,央求幫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4月15日11時31分許轉匯4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5日11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100,000元予不詳之人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陳嘉偉」,向甲○○佯稱:其涉嫌共犯詐騙洗錢,須先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01分許提領1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5日15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100,000元予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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