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張瀚文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
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事實、證據,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6、7、8由劉家龍提領部分,是否
有起訴被告蘇勇成參與犯罪?如有,渠等行為分擔為何?所依
據之證據為何?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4、9、10、13、26、36由劉家龍
提領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張瀚文參與犯罪?如有,渠等行為
分擔為何?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四人之行為分擔是:「由劉家
龍擔任提領車手的首領,劉家龍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
、李皓丞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
所示的提領地點,由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的其中1人,擔任提領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
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劉
家龍保管,劉家龍再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後轉交上游」
。則關於由被告劉家龍自己提領的部分(如主文所示各編號 ),其他被告是否也有參與?被告劉家龍與被告蘇勇成、張
瀚文究竟如何行為分擔?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被告蘇勇成、 張瀚文是否也在這部分的起訴範圍呢?均顯有疑問。公訴檢 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依然講不清楚這部分究竟被告劉家 龍與被告蘇勇成、張瀚文如何行為分擔?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堪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與證據。是 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 仍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本案此部分之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