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元報酬(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
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子○○,使子○○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
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心門市。而甲○○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8日11時31分許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寄給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不詳之人收受,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197頁),核與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間,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3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包裹,與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
,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己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07
頁),態度略見悔意。考慮被告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定刑部分,考量被告表明被告有其他案件,希望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200頁),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擔任取簿手 ,但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二、被害人受騙所匯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交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 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 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民國) 金融帳戶提款卡 收貨超商 取件時間(民國)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伊某一期的539中獎130萬,惟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方可領取獎金,致子○○陷於錯誤,而寄送至指定超商。 113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①竹崎農會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郵局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京城銀行子○○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統一超商和心門市 (雲林縣○○鎮○○路000○0號) 寄貨編號:Z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11時31分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3時9分 1萬6,000元 農會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30日12時29分、30分、51分、13時17分、19分許接續提領2萬0,005元、4,005元、2,005元、2萬0,005元、1萬7,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3時23分 1萬元 農會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3時28分 1萬元 農會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3時31分 1萬6,000元 農會子○○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丑○○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嗣假冒中國信託專員以金管會欲審核伊帳戶為名,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4萬7,015元 郵局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1分、32分、33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辛○○友人,透過通訊軟體Whatapp聯繫,佯稱有在臺灣訂購商品,可否幫他先行代付,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9月29日13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29日14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郵局子○○帳戶 ②京城銀行子○○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38分許、40分許接續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 ②同日14時1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26分 1萬3,000元 郵局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4時47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5時0分 1萬4,000元 京城銀行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分許提領1萬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租屋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5時8分 8,000元 京城銀行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2分許提領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租屋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交押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5時12分 1萬6,000元 京城銀行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壬○○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Whatapp聯繫,佯稱帳戶有限額須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9日15時1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子○○帳戶 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㈡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5至156頁) ㈢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75至176頁) ㈣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87至190頁) ㈤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07至208頁) ㈥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01至103頁) ㈦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8頁) ㈧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43至144頁) ㈨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9至220頁) ㈩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29至230頁)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45至246頁) 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59至260頁) 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7至27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子○○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8頁) ⒋交貨便收據、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41至43、44頁) ㈡證人庚○○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57、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59至160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67至172頁) ⒋轉帳明細(他卷第172頁) ⒌facebook頁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165至166頁) ㈢證人癸○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77、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79至180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3頁) ⒋轉帳明細(他卷第184頁) ⒌facebook頁面截圖(他卷第185頁) ㈣證人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91、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3至194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197頁) ⒋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00至202頁) ⒌facebook頁面截圖(他卷第199頁) ㈤證人戊○○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09、2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15至216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21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11頁) ⒌facebook頁面截圖(他卷第217頁) ㈥證人丑○○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5、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7至108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1至114頁) ㈦證人辛○○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9、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21至122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5至140頁) ㈧證人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45、1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47至148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153頁) ⒋受騙對話紀錄(他卷第151至1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4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50頁) ㈨證人寅○○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21、223至2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22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25至228頁) ⒋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26頁) ㈩證人己○○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31、235至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3至234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239頁) ⒋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1至24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7頁) 證人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47、251至2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49至250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5至2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53頁) 證人辰○○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61、265至2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63至264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273頁) ⒋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69至27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67頁) ⒍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76頁) 證人壬○○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279、283至2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81至282頁) ⒊轉帳明細(他卷第287頁) ⒋受騙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87至288頁)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28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07至3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9頁) 竹崎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89、291、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他卷第75至78、79至84、85至89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偵卷第45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5頁)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他卷第301至305、361至36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191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