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洪子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乙○○與林立祥(已歿,丙○○、甲○○對林
立祥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er」之泰國籍女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
、沈皇勝共同出資,再由甲○○承租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1樓作為應召站總機據點,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17日止,由「beer」負責安排身分不詳之泰國籍女子共8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女)陸續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由林立祥負責至
「傑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藉此尋找性交易之男
客(每次性交易30分鐘至50分鐘,價格新臺幣【下同】2,30
0元至3,300元),而媒介、容留身分不詳之男客與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女從事全套性交易,由丁○○、乙○○
載送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女至其等所承租之套
房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2,300元至3,300元不等
之性交易款項(由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抽取其中1,000
元至1,300元,由「beer」抽取其中10%),之後再由乙○○彙
整每日營收情形後向甲○○報告。丁○○因此每月可領取薪水35
,000元,其餘性交易款項則由丙○○、甲○○、乙○○、「beer」
依約定朋分,丙○○、甲○○、丁○○、乙○○即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6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1頁
)
㈡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3頁、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1至109頁
、第113至121頁)
㈢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5
至30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1頁
)
㈣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31
至3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1頁
)
㈤證人廖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5頁)
㈥被告丙○○手機內與LINE暱稱「進」、「慶」之人之對話紀錄
擷圖14張(偵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
㈦被告丙○○手機內與LINE暱稱「進」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
(偵卷第63至75頁)
㈧被告甲○○手機內與LINE暱稱「Roger」、「厚厚」、「進哥」
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卷第77至79頁、第95至99頁、
第103至11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0532
號函暨所附應召站犯罪所得統計表暨被告甲○○手機內與LINE
暱稱「進哥」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1張(偵卷第321至3
24頁、第325至445頁)
㈩被告丙○○手機內與LINE暱稱「Roger」、「厚厚」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185至188頁、
第191頁、第193頁)
被告甲○○手機內與LINE暱稱「大海」、「老鷹」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24張(偵卷第81至83頁、第85至9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195至198頁、
第201頁、第203頁)
被告丁○○手機內與LINE暱稱「Roger」、「老鷹」、「大海」
、「進」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偵卷第115頁、第117至
121頁、第123至129頁)
被告丁○○手機內與LINE暱稱「進」、「老鷹」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5張(偵卷第133至1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05至208頁、
第211頁、第213頁)
被告乙○○手機內與LINE暱稱「Roger」、「厚厚」之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16張(偵卷第137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15至218頁、第221
頁、第223頁)
證人廖宏哲手機內與LINE暱稱「進」、「大海」、「Siri慶
哥」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7
頁、第179至18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25至228頁、第231
頁、第23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4人媒
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查被告4人容留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女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4
人接續容留該女子與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又被告4人與案外人林立祥、「beer」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從事性工作的泰國籍女子
人數,依被告乙○○供稱:她們都是以旅遊簽證來臺,一個月
大概來2位,15天就換一批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4
人本案犯行期間約為4個月,且有前揭被告甲○○手機內與LIN
E暱稱「大海」、「老鷹」等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至83
頁、第85至93頁)可佐,可見8名以上之女子性感照片,由
此可知被告4人至少容留8名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依卷內證據計算被告4人容留泰
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數為8名,又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於
此認定方式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案
犯罪事實欄共有8名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自應對各被
告4人論以8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年值青壯,不思找尋
正當合法工作,竟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賣淫,危害社會秩序
及風俗,法治觀念均有偏差,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4人均前無類
似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情形,暨被告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4人所犯各罪,態樣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 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為其等聯 絡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80、108頁),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
5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4人本案獲利為2,053, 100元,惟上開數額尚未扣除「beer」10%之分利,是本案以 營收計算之犯罪所得應先將「beer」所分配之10%予以扣除 ,即以1,847,790元為基礎(計算式:2,053,100×0.9=1,847 ,790元)。又被告丁○○陳稱: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35,000 元,我總共領了1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乙○ ○陳稱:載送外籍女子至麥寮跟二林性交易之獲利由我跟被 告甲○○六四分,由我抽4成,其他6成歸被告甲○○,其他地點 我沒有分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甲○○陳稱:麥寮跟 二林二處由我跟被告乙○○六四分帳,其他地方由我跟被告丙 ○○對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丙○○陳稱:扣除麥寮、 二林二處,其他地點是由我跟被告甲○○五五分帳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而依卷內證據顯示載送地點為麥寮、二林二 處之營收總共為919,400元,扣除10%為827,460元(計算式 :919,400元×0.9=827,460),其餘地點則為1,020,330元( 計算式:1,847,790元-827,460元=1,020,330元),從而, 應認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0,165元(計算式:1,020 ,330元×0.5=510,165元)、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6,641元(計算式:510,165元+827,460元×0.6=1,006,641元 )、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被告乙○○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30,984元(計算式:827,460元×0.4=330,984 元),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廠牌:蘋果) 自被告丙○○扣押 2 手機1支(廠牌:OPPO) 自被告丙○○扣押 3 手機1支 自被告甲○○扣押 4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被告丁○○扣押 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被告丁○○扣押 6 手機1支 自被告乙○○扣押 7 iPhone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含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證人廖宏哲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