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
、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阿達」、「馬子邊」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馬子邊」之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提得之款項交予「馬子
邊」,其後可自「馬子邊」獲得領取款項0.7%之報酬。嗣甲○○與
「馬子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帳戶之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馬子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甲○○,並指示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
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甲○○於提領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轉
交「馬子邊」,甲○○即以此方式與「馬子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甲
○○並自「馬子邊」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33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99至102頁;聲押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65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40卷第33至40頁)
㈢ATM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40卷第29頁;偵33卷第93
至95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擷圖(偵9
40卷第51至54頁)
㈤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蕊」、「平安是福」之人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40卷第41至50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址(偵33卷第73頁)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91號搜索票(偵940卷第59頁)、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0卷第61至65
頁)
㈧扣押物品照片(偵940卷第105至107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1347
7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華銀客戶轉帳給他行客戶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馬子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且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導致告
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
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部分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有悔改之心,並減少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9至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 刑1年10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 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 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 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 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每次可取得提領款項0.7%之報酬,都是隔天上班 向「馬子邊」領取現金等語(偵33卷第20頁),故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 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之扣案物,據被告陳稱非本案所用(本院卷第60頁), 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 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濕巾」、 「宮本武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5月 、8月中旬,共同詐欺被害人鄧荏之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 月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3年9月7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該期間我都是參與「馬子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5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準此,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本院, 亦有收文章戳在卷足查(本院卷第7頁),較前揭案件繫屬 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 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9月7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萬元 2 113年9月7日10時55分17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萬元 3 113年9月7日10時55分57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萬元 4 113年9月7日10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