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1號
ULDM,114,訴,13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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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87、6581、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人(下稱某友人)介紹,加入某友人以及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均不詳之2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蒐 集帳戶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 之指示提供自己及蒐羅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再將自己及蒐羅 之金融帳戶以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指定方式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即收簿手之工作),其並可獲得其蒐羅之 金融帳戶內,經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丁○○依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底某日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之空 軍一號西螺站寄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資 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㈡丁○○依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間某日 21時許,以提供帳戶協助製作流水帳,即可獲得分紅之理由 ,令王○○(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在王○○雲林縣○○鄉○○路0號之住所提供予 丁○○,丁○○即於同年10月底某日,將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 密碼在空軍一號西螺站寄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乙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9「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5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丁○○依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間某日 ,以提供帳戶協助製作流水帳報稅之理由,令蔡○○(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在其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提供予丁○○,丁○○ 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在空軍一號 西螺站寄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丙帳戶資料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案經丙○○、戊○○、己○○、乙○○、劉○○、張○○、周○○、蘇○○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部分,依告訴人周○○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周○○尚有於112年11月14日14時3 8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 記載部分詢問被告丁○○之意見,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5787號卷第209至213頁、偵7189 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9、137至153、157 至168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 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3336號卷第45至49頁)、證人蔡○○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87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曾○○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有關被告自白書部分之證述(偵5787號卷第 197至199頁)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9、121至127頁),並 有被告之自白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87 號卷第71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 字第62373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詳後續)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上, 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均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 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 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 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 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擔任收簿手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5至11頁),是本案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經施以詐術,並於112年11月6日9時 16分許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被害部分論處。至本案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內(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581、5787號起訴書,下稱先案)犯罪事實欄 及所犯法條欄雖均漏未載明並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之內容,及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時間,具一定之時間間隔,並符 合被告所述其係經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指示下,陸續 蒐羅帳戶之情形相符,該部分事實並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補充(本院金訴卷第144、158號頁),而使被告得以辯論 表示意見,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 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犯行雖僅係蒐羅、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依被告所述其係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以其等提領之詐欺贓款比例計算之報酬,而直接受 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之指示提供、蒐羅及寄送帳戶, 並將金融帳戶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 再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是於被告明顯 可知本案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並 欲借此獲利,因而以自己之意思依照指示提供、蒐羅及寄送 帳戶,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蒐羅及寄送帳戶之行為 ,更係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甲、乙、丙帳戶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重要環節,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之共同正犯,且依本案被告自述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蒐 集帳戶成員人數已達2人,就其詐欺取財之部分,則符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至先案起訴意旨中雖認被



告所涉係幫助普通詐欺、洗錢罪嫌,然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 官主張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本院金訴字卷第16 8頁),且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金訴字卷第1 57至158、168頁),詢問被告之意見,並給予被告防禦、辯 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己○○被害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其餘附表一各該告訴人 被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周○○,其中雖有2次匯款行為者,然被 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以相同之理由對 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處分財物,故應認被告係 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 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害附表ㄧ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此部罪數認定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㈡被告就本案全部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而依被告供述其雖有與本案詐集團約定報酬之情形,然並 未實際獲得分配,而本案亦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之情形,是依此情難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有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是於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之情形下,其既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詳實陳述,宜認被告有於偵 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業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蒐羅及寄送本案甲、乙、丙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甲、乙、丙帳戶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 額等節。而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其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 債務而急需用錢之因素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7 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167至168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 重疊,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 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 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 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期勿再犯。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其尚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自 難認有犯罪所得須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說 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財物,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 ,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些款項並無證據於係被告之掌控下,是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伍、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7日14時18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雲 林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7月8日14時18分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新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54分許 50萬元 證人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787號卷第33至3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5787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城資本保密協議1份(偵5787號卷第135至1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87號卷第87至124頁) ⒌證人蔡○○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87號卷第63至69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廣告並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太合官方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證人蔡○○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5787號卷第41至4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5787號卷第173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787號卷第169至1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8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67頁) ⒌證人蔡○○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787號卷第63至69頁)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合股購買蘋果手機水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11月17日、23日警詢筆錄(偵6581號卷第17至27頁、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81號卷第29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581號卷第255至268頁、第289至292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詐騙相關資料1份(偵6581號卷第278至281頁、第292至2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581號卷第95至252頁)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81號卷第13至15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Western Digital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14萬元 被告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6581號卷第443至45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6581號卷第4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581號卷第406至407頁、第409至412頁、第419至426頁) ⒋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81號卷第13至15頁) 5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聯繫,佯稱佯稱以泰賀投資APP、TAI-H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證人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53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卷第95頁) ⒊告訴人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111至113頁、第461頁) ⒌戶名「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至32頁) 6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網路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證人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張○○與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群組「S13五穀豐登」個人頁面截圖共17張(警卷第146至1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44頁、第149至150頁) ⒌戶名「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至32頁) 7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聯繫,佯稱以TAI-H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證人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戶名「洪鈺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193頁、第225頁) ⒊告訴人周○○提出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張(警卷第175至181頁) ⒋告訴人周○○與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197至202頁、第226頁) ⒌告訴人周○○提出之投資APP使用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22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59至161頁、第169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1頁、第229頁、第463至465頁) ⒎戶名「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至32頁)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8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以普誠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證人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113年1月4日、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3至248頁) ⒉戶名「蘇○○」之中華郵政嘉義湖內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警卷第299至305頁、第313頁) ⒊告訴人蘇○○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張柏林」、「丞丞」之對話紀錄截圖102張(警卷第317至334頁) ⒋告訴人蘇○○提出之投資APP使用頁面截圖4張(警卷第317頁、第329頁、第3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37至241頁、第253頁、第467頁) ⒍戶名「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至32頁) 9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聯繫,佯稱以華準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至告訴人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王○○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7至449頁) ⒉戶名「徐○○」之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9至371頁) ⒊告訴人徐○○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Facebook暱稱「鄭鈺晴」個人頁面截圖、與LINE暱稱「華準客服經理」、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版各1份(警卷第387至4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43至348頁、第415頁、第437頁) ⒌戶名「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至3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丙○○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己○○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劉○○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告訴人張○○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告訴人周○○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告訴人蘇○○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告訴人徐○○被害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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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