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秋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4
號、114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替不熟識之
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受來源不詳之現金
再轉交他人,極可能成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xing hao」、「Peace」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底、10月
初某日,將其名下太平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Wang xing hao」。
「Wang xing hao」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3年9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則依「Peace」指示,於附
表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款項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48,000元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編
號1、⑵、⑶所示之款項交付乙○○○,乙○○○則依「Peace」指示
,分別抽取4,000元、10,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113,000元
、312,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3、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11294卷第33至
3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偵11294卷第1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294卷
第113至116、121、131至1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294卷第65至110頁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267卷第43至69
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11294卷第139頁)、臺中市太
平區農會113年11月27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1425號函暨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11294卷第171至173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67卷第25至2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11294卷第
181至18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9頁)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
依「Wang xing hao」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依「Peace
」指示負責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或當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後
,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被告與「Wang x
ing hao」、「Peace」、本案詐欺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Wang xing hao」、
「Peac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向告訴人詐
得贓款之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詐欺犯行(偵11294卷第15
1至157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詐
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
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489,0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現金16,000元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嘗試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4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弱勢清寒證明1份(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 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同意若被告按期賠償,並將和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則可給 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表示若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檢察官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 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 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有所明文。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面交之款項共489,000元,雖屬被告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其中473,000元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6,000元為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之報酬,業經其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7、42頁),然 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6,00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甲○○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雨則」、「DHL Delivery Company」向甲○○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快遞公司,要寄包裹請其保管,又因海關發現包裹內有大量美金需先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因快遞公司稱未收到款項,為免延誤採以面交方式付款,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並於右列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 ⑴本案帳戶、匯款金額: 113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⑴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1時4分、5分許,接續於臺中市太平區農會ATM提領30,000元、3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表示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抽出2,000元報酬後,轉交48,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甲○○於113年10月17日6時許、雲林縣○○鄉○○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117,000元給被告。 ⑶甲○○於113年10月22日6時許、雲林縣○○鄉○○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322,000元給被告。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