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3號
ULDM,114,訴,11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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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5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
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
據,及以下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113、126頁)。
 ⒉被告之手機蒐證截圖1份(警卷第23至29頁)
 ⒊張志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12145卷第195頁)
 ⒋謝昇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2145卷第199至200頁)
 ⒌張志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
2145卷第1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罪,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附表二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表所示帳戶,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
,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謝昇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對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張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附表二對告訴人黃永姸、梁勝嘉、王庭賢、林佩錡羅芷
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對告訴人林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與
通訊軟體telegram軟體自稱「蛇」、「別煩」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謝昇樺之部分為未遂)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為謝昇樺王綵綾、陳慶恆、張志霖
黃永姸、梁勝嘉、王庭賢、林佩錡羅芷晗、林雅娟,共10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謝昇樺所為詐欺犯行僅止
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
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承租中繼機房據
點以放置卡池設備、使用工作手機插用人頭門號SIM卡,並
撥打名下手機門號進行測試,將可撥通之人頭門號SIM卡插
用於卡池設備上,藉由網路連線至詐欺集團另處設置之數位
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機房據點,作為跨境中繼站發話予不特
定被害人進行詐騙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
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
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罪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附表一、附表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所示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 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 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案工作,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其自113年4月 起迄至同年9月為本案犯行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12415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3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至謝昇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被害人)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王綵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5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7-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王綵綾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謝昇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 49,983元 告訴人王綵綾相關證據: ⒈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7至139頁) ⒉113年5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41至142頁) ⒊告訴人王綵綾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147頁) ⒋告訴人王綵綾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王綵綾提出匯款明細截圖1份(他卷第155頁) 0 陳慶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7-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陳慶恆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謝昇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 49,987元 告訴人陳慶恆相關證據: ⒈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陳慶恆提出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75頁) ⒊告訴人陳慶恆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167至168、170頁)
附表二(匯款至張志霖相關帳戶內之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黃永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姸佯稱須依指示認證-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黃永姸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志霖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日22時1分許 49,959元 告訴人黃永姸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81至182頁) ⒉告訴人黃永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黃永姸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186至189頁) 0 梁勝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勝嘉佯稱認證二手買賣購物APP(Carousell)帳戶,致梁勝嘉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日22時54分許 99,123元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99至200頁) ⒉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203、213頁) 0 王庭賢 113年6月3日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庭賢佯稱須依指示認證-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王庭賢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日2時31分許 33,033元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3至224頁) ⒉告訴人王庭賢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227、232頁) ⒊告訴人王庭賢提出轉帳明細截圖1份(他卷第239頁) 0 林佩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錡佯稱認證旋轉拍賣帳戶云云,致林佩錡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日23時3分轉帳49,974元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 49,974元 告訴人林佩錡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43至245頁) ⒉告訴人林佩錡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250、254頁) ⒊告訴人林佩錡提出轉帳明細截圖1份(他卷第262頁) ⒋告訴人林佩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57至265頁) 0 羅芷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芷晗佯稱認證賣場云云,致羅芷晗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3日2時14分許 88,123元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69至270頁) 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芷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羅芷晗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279至285頁) ⒋告訴人羅芷晗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他卷第286至287頁) 113年6月3日2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3日2時16分許 9,988元 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 3,013元 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 6,001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謝昇樺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綵綾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慶恆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張志霖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永妍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勝嘉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王庭賢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佩錡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羅芷晗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林雅娟部分)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0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0 空軍一號寄貨單 5張 偵12415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0 卡池SIM POOL(128卡槽) 1臺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0 DMT設備(16卡槽) 4臺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0 DMT設備(32卡槽) 1臺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0 WIFI分享器 1臺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0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0 GALAXY A3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00 GALAXY A6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00 GALAXY A3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00 SIM卡 1批 偵12415卷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00 鑰匙(含磁扣) 2串 00 空軍一號寄貨單 1批 偵12415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00 門號申請書 1批 偵12415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00 SIM卡 1批 偵12415卷第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5號114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王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辣辣」之男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軟 體自稱「蛇」、「別煩」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4月20日開始擔任該 集團中負責承租中繼機房據點以放置卡池設備、使用工作手 機插用人頭門號SIM卡,並撥打名下手機門號進行測試,將 可撥通之人頭門號SIM卡插用於卡池設備上,藉由網路連線 至詐欺集團另處設置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機房據點, 作為跨境中繼站發話予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之工作,可以 此獲得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王冠智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 犯意,承租雲林縣○○鄉○○路00巷0號3樓房間為維護、管理、 轉接詐騙機房之卡池地點,並收受詐騙集團寄送之人頭門號 SIM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租屋 處將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卡池,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謝昇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2588號案件提起公訴)佯稱係裕富融資公司人



員,向謝昇樺佯稱貸款,惟謝昇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仍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5月20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租屋 處,將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卡池,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張志霖(另案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向張志 霖佯稱係裕隆裕富貸款公司人員,可以辦理貸款,使張志霖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中旬向林雅娟佯稱投資股票, 使林雅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 本案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更接續於113年9月2日向林雅娟 佯稱儲值,並由王冠智於113年9月2日17時54分前,在雲林 縣○○鄉○○路00巷0號租屋處,將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 卡池,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4分許、18時1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雅娟,詢問林雅娟之穿著特徵,佯稱會有收款 專員向林雅娟取款30萬元,使林雅娟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 2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袁 靖凱(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 0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謝昇樺張志霖林雅娟王綵綾、陳慶恆、黃永姸、 梁勝嘉、王庭賢、林佩錡羅芷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冠智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插用人頭SIM卡至卡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只是插卡而已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謝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詐欺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昇樺施用詐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霖於警詢之證述、受詐欺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據憑證、通話紀錄截圖、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綵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姸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勝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錡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0 證人即告訴人羅芷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00 證人吳永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租賃雲林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之事實。 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慕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本案查扣卡池、人頭SIM卡、工作手機、詐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 0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將人頭SIM卡插入卡池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初鑑照片 證明扣案物經初步比對,採集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告訴人謝昇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告訴人王綵綾 、陳慶恆部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張志霖 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告訴人 黃永姸、梁勝嘉、王庭賢、林佩錡羅芷晗部分);於犯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蛇」、「別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 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上開詐欺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詐騙告訴人謝昇樺部分 所為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手機、存摺、寄貨單、卡池、數位 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人頭門號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若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請審酌犯案情節,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0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 113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3元至謝昇樺中國信託帳戶 0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 113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轉帳49,987元至謝昇樺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0 黃永姸 113年6月2日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姸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帳戶 113年6月2日22時1分許,轉帳49,959元至張志霖國泰世華帳戶 0 梁勝嘉 113年6月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勝嘉佯稱認證帳戶 113年6月2日22時54分許,轉帳99,123元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 0 王庭賢 113年6月3日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庭賢佯稱驗證帳戶 113年6月3日2時31分許,轉帳33,033元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 0 林佩錡 113年6月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佩錡佯稱認證帳戶 113年6月2日23時3分轉帳49,974元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 0 羅芷晗 113年6月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芷晗佯稱認證賣場 ㈠113年6月3日2時14分許轉帳88,123元 ㈡113年6月3日2時15分許轉帳9,987元 ㈢113年6月3日2時16分許轉帳9,988元 ㈣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3,013元 ㈤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6,001元 均至張志霖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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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