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號
ULDM,114,訴,10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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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84、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42 5G,下稱A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內
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
如同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純青(共1次)、許鳳琴
共3次)以營利共4次,均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價
金之收取。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5樓之7執行搜索,依法對在場之林俊同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A行動電話等物品,復經員警循線追
查,並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前往雲林縣○○鄉○○路0巷0號對
林俊同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俊同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0084號卷第147至151
、239至242頁、本院卷第63至64、208頁),且經證人黃純
青、許鳳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0084號卷第5至16
、63至79、141至144頁),並有A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
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黃純青提供之轉帳收據、如附表一編
號1號「交易內容」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偵10084號卷第27至28、36至37、45、175至180、219頁)
,以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即A
行動電話)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依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自當知悉毒
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本案所為係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
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
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10
月15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販賣之甲基非他
命,來源均係其稱為「張勝鈞」之人乙情(本院卷第176頁
)。惟查,迄本案判決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尚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勝鈞」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5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13952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尚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
。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鳳琴
」涉嫌行為時間113年10月1日之販賣毒品犯行並已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4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83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該毒品來源既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縱該毒品來源可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仍無據以於本案適用上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實施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
考量依本案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價金,堪認本案各次犯行相
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就本案各次犯行縱均對被告宣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皆仍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刑,並
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以營利共4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09至210、213至2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前往雲林縣○○鄉○○路0 巷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有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 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30s,下稱B 行動電話)等物品乙節,固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 稽(偵10084號卷第153至164頁、偵12397號卷第97、101至1 07頁),惟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乃係因員警在偵辦另案之 113年2月3日執行搜索過程中,依法對在場之被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A行動電話等物品,復依A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循線追查,始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等情,有被告之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A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存卷為憑(他卷第13至20頁、 偵10084號卷第27至28、36至37、45、175至179頁),是被 告用於聯繫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行動電話,當係另案所扣押 之A行動電話,而非本案所扣押之B行動電話,本院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案所扣押之A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至另案及本案所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之B行動電話 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被告 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銷燬)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交 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乃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 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112年6月30日晚上8、9時許間,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某廟口,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純青黃純青並委由他人於翌日(7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匯2千元至林俊同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林俊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巷0號,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鳳琴許鳳琴並以於同日將500元放置在某部機車之座椅下方置物空間、於翌日(31日)晚上7時許當面交付500元給林俊同等方式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林俊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4日早上6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巷0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鳳琴許鳳琴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當面交付500元給林俊同而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林俊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11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與大埤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鳳琴許鳳琴並當場付清該次交易價金。 林俊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3日下午 執行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型號:Galaxy A42 5G 2 毒品共5包、毒品殘渣袋1只、鏟管2支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5日早上 執行地點:雲林縣○○鄉○○路0巷0號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型號:Galaxy A30s 4 毒品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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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