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88、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宣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Galaxy A32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肇宣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
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
竟違反上述規定,行為自屬不當,惟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並無財物實際損失之 情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Galaxy A32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洪肇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 ○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里○○○路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肇宣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如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不得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 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崙多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虛 擬貨幣USDT 4,411.7顆予張瑞金,張瑞金當場交付現金15萬 元予洪肇宣,洪肇宣則以IMTOKEN APP轉USDT 4,411.7顆至 張瑞金提供之錢包地址TWXJh4VBK3a7PPAsoiUbB4jEKTvkhtq1 9z,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瑞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U幣買賣商」、「CYNTHIA」之對話紀錄截圖 、金管會網路公告「目前尚無業者依VASP登記辦法完成洗錢 防制登記」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扣案之GALAXY A32 5G手機1支, 係由被告持有且用於提供與張瑞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屬供 被告本案違法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嫌,惟查:
(一)證人張瑞金之證述:今天被告沒有出示證件、收據,我 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我有購買虛擬貨幣,目前虛 擬貨幣在我的錢包,我暫時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二)又依照被告與「CYNTHIA」之對話紀錄,雙方有相關購 買虛擬貨幣之KYC,並有相關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之紀錄
,並且討論調幣、分開、趕車等情況,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
(三)在依照「U幣買賣商 北中南面交」之對話紀錄,一樣是 討論送幣、取消、請假、排班以及自己公司ON CALL等 訊息、以及相關客戶之KYC,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四)故本案中,被告與張瑞金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未見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且被告係先將等值虛擬貨幣US DT匯入張瑞金之電子錢包後,始收受款項,自難認張瑞 金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又依照被告與「CYNTHIA 」之對話紀錄、「U幣買賣商 北中南面交」之對話紀錄 ,均討論如何經營虛擬貨幣等事宜,被告應僅係單純販 賣虛擬貨幣,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 。
(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