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巷四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3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 鍾松樺購買車牌V9-5477 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三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三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五千五百六 十五元。同日甲○○及鍾松樺又與裕融企業股分有限公司簽 立價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鍾松樺上開對甲○○之債 權讓與裕融公司,甲○○亦就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擔保之標的存放於桃園縣龍潭 鄉九龍村九座寮二0巷四弄三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清 償完畢前,甲○○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自小客車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約定款項, 更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經裕融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及四月 間多次派員至甲○○住處查訪,亦未發見該車。二、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車牌DX-3332 號 自小客車,向復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辦理借款 十八萬元,約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止,每月一期清償六千六百七十八元,並以上開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與復華銀行,約定擔保之標的存放於桃園縣龍 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0巷四弄三號甲○○之住處,在價金未 清償完畢前,甲○○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自小客車或為其他處 分。詎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付款項,更 另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 復華銀行嗣後將其對於甲○○之債權轉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派員多次至甲○○住處 查訪,亦未發見該車。
三、上開事實,分經裕融公司、匯豐公司告訴及證人高菲菲、蕭 旗偉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 收記錄、存證信函;告訴人匯豐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既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可稽。被告 雖辯稱V9-5477 車遭警拖吊,DX-3332 車係他人以其名向銀 行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既以V9-5477 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自有保證擔保物存在之義務,縱該車一時為警拖吊,被告 亦應向拖吊機關領回該車,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復 自承DX-3332 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契約書為其所簽立者,被告簽立契約書時,必明瞭其因該契 約所負之義務,即負有遵守不遷移擔保標的的之義務。被告 既已知其為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自不得諉稱不知義 務而解免債務人之責,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 定。
四、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之罪。檢察官雖以被告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而認成立連續犯,惟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 概括犯意而為多次之犯罪行為而言,如於第一次犯行前,未 有概括之犯意存在,雖其後犯相同罪名之罪,則二次犯行仍 應認係各別起意而為,非可全然認係連續犯。在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八條之罪之場合,係先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存在,而 後因故意為違反約定之行為而犯罪,故其犯意應在動產擔保 交易契約成立後,因特定原因而為違反約定之行為始足成立 本罪。如行為人於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前即有違約之意思 ,而故以訂約為幌者,其應係出於詐欺之意而偽以契約方式 詐騙債權人之財物,此情形即應論以詐欺而不再論本條之罪 。查一般人於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並未確定其後會再 訂立第二次之契約,且訂約後,亦不必然會有違約之行為, 故難認其於第一次訂約之時,即預見其後必會違約,違約後 其將再訂另一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而且必故意違約。依上所 述,尚不能以被告有二次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之概括犯意 存在。再者,被告二次訂約後,均有部分履行,如被告有概 括犯意存在,其應於取得所貸款項後,即拒絕履行,何必一 部履行後,始停止而不繼續繳款?是以本件被告應無概括犯 意可言,不得逕論以連續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其智識程 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八條 ,刑法第一一條前段、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五一條第六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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