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59號
ULDM,114,虎簡,1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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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屬
實」更正為「相符」,並補充「現場暨標籤照片」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造成財產損害,並破壞
社會治安,均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
今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所犯二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主文 1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日本蘋果2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白木耳露1瓶(價值280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對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 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林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架上日本蘋果2顆(價值新台 幣[下同]計150元)、白木耳露1瓶(價值280元)。㈡113年12月 17日16時許,在上揭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內,竊取店內 架上鮭魚輪切1盒(價值261元)、鮭魚頭1盒(價值105元)、美 國牛小排1盒(價值155元)。嗣經該店經理張鈺珊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鈺珊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收銀機銷售 查詢、商品標價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日 本蘋果2顆、白木耳露1瓶、鮭魚輪切1盒、鮭魚頭1盒、美國 牛小排1盒等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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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