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46號
ULDM,114,虎簡,14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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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稚鈞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以電子通
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
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由該罪
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
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委由另案被告林勝惶為其下
注賭博財物等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
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
之密接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所為誠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類似
賭博犯行遭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本案犯行應屬初犯,考量目前刑法賭博罪章,雖未
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益名義發
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島建設條
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開放博弈
賭博事業,可知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度著實
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再衡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活動,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係利用電信設備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惟 該電信設備並未扣案,且該電信設備性質上應屬一般人日常 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 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 告於偵訊時已陳明:我都是輸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林稚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稚鈞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 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 通訊軟體LINE,委由林勝惶(所涉幫助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 財物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償代向上游組頭下注 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林稚鈞先自 行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或3個號碼(俗稱「三星 」)為1組押注,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勝惶後,林勝 惶再將簽注號碼傳送予暱稱「SD」之上游組頭簽注,核對香 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若簽中者,每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二星」可得5800元之彩金,「三 星」可得7萬多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全歸上游組頭所有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林勝惶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暨 另案被告林勝惶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頭像擷圖、被告與另案 被告林勝惶簽注過程對話擷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接續以前揭方式賭博之行為,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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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