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4年度,145號
ULDM,114,虎簡,145,202507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15時7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文昌路與光復西路
口,徒手竊取陳暐傑所有之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暐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刑事
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竊
取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取
之物品已發還給被害人等節。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