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許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48號、第1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許俊卿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二
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施添進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施添進、許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清晨3點49分至5點26分之間,先
由施添進騎乘機車帶路,再由許俊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施添進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對
面,兩人均下車在路邊找尋可供竊取之車牌,後來共同覓得
楊岦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俊卿下手
竊取該部汽車之車牌2面,隨即裝置在渠等使用之前開自用
小貨車上離去。
㈡施添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17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三公有市場
內,徒手竊取吳冠勳所有之腳踏車1台。後來吳冠勳自行在
同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於虎尾鎮中正路與德興路口尋回
失竊之腳踏車。
二、證據:
㈠被告施添進、許俊卿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告訴人楊岦威之指訴、證人張元瑋之證述;告訴人吳冠勳指
訴、證人蔡宗誠之證述、證人謝松林之證述。
㈢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施添進就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二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添進所犯兩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前都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共同竊取
他人車牌,意圖不軌,雖然車牌的經濟價值不高,但確會造
成被害人因車牌遭竊產生莫大困擾,再者,被告二人並未將
竊得之車牌歸還給被害人,該等失竊車牌是否有後續遭非法
利用尚未可知。被告施添進於偵查之初一概否認參與竊取車
牌,直到偵訊最後才坦認有共同行竊車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而被告許俊卿則始終坦承犯行,但也沒有歸還車牌或填
補被害人損失。另外,被告施添進又偷取他人腳踏車來代步
,數日之後,是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失竊車輛。兼衡被告施添
進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許俊卿自述為國
中肄業、擔任運務士、家境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二面,並未扣案, 也沒有歸還被害人,應依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施添進另外竊得之腳踏車一部,已經歸還給被害人,自無再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